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口,欲右轉基河路,已看到四面紅燈,待紅燈轉換為綠燈時才右轉,其並未闖紅燈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機車,在台北市○○路、大南路路口,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黃宗華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黃宗華證稱:「現在台北市的路口有行人專用的號誌,因為本件受處分人當時騎機車從大南路右轉基河路,而當時車輛的號誌是紅燈,只有行人號誌是綠燈,當時我是站在右轉基河路的路口」、「(會不會看錯燈?)不會」、「(受處分人說是等紅燈轉為綠燈時,才過去的?)不可能,當時是紅燈,且只有他一個人轉過來」等語。且證人黃宗華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仍辯稱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另稱,其確先抬頭看到綠燈時才右轉,警察卻以極不禮貌之態度硬指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
四、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經警員於原審訊問時指證明確。又警員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闖紅燈,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亦即警員實無法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同時或立刻拍照取證。此與逕行拍照告發者不同。再者,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原審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證人即取締警員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證述,經命具結後,認其證詞與事理無違,並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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