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伸
葉政坤陳玟佳葉展君江冠儒袁偉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9號、第1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名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政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展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偉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3行「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後增加「以此損及上開車輛原有之效能與外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上開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核被告鄭名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等人持棍棒毀損被告鄭名伸車輛及毆打被告鄭名伸、告訴人 陳家鈞黃柏淞 成傷,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及黃柏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葉政坤、陳玟佳、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等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傷害及毀損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葉政坤、陳玟佳因口角糾紛與被告鄭名伸相約談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召集被告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等人共同毀損被告鄭名伸之車輛,並共同毆打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及黃柏淞成傷,足見其等目無法紀,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鄭名伸搶下被告江冠儒持有之棒球棍與被告葉政坤互毆致被告葉政坤亦受有傷害,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告訴人陳家鈞、黃柏淞、被告鄭名伸之傷勢、被告葉政坤之傷勢,及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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