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唐韶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20日17時42分許,駕駛526-V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9公里處,與訴外人 劉瑞慶 (下稱 劉君 )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行駛於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88快速道路東向9公里處,當時天色昏暗,原告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是因為劉君車輛為黑色車身,位於系爭車輛視線死角,所以原告未及注意就與劉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顧及行車用路安全,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達成賠償和解協議,並無衍生事端。舉發機關警員僅依照口頭問答筆錄即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談話記錄原告自述略以:「我駕駛526-VH號大貨車沿台88內車向內側車道行駛,對方駕駛.....沿台88東向外側車道行駛,因當時我向右偏,導致右側擦撞對方左後側」,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駛台88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至為灼然。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另一輛車為黑色,在大貨車視線之死角,本人未發現」之情屬實,惟原告係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更為謹慎,渠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行駛於快速道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與劉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416200號函、109年7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22100號函、採證照片、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含原告109年2月7日陳述單)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之談話記錄自述略以:「我駕駛526-VH號大貨車沿台88內車向內側車道行駛,對方駕駛.....沿台88東向外側車道行駛,因當時我向右偏,導致右側擦撞對方左後側」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1車(即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2車左後車身處擦撞)等情相符,足認原告行駛台88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擦撞在前之劉君車輛。是以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天色昏暗以及劉君車輛黝黑,又位於原告視
線死角,以致未能察覺而發生碰撞云云。惟查,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注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前,需先使用方向燈,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始可變換車道,乃原告未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交通事故,可見原告主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訴,原告確有「行駛於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告縱事後與劉君和解,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予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