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竊日期更正為「26日」、犯罪事實欄一、(二)更正為「劉嘉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8日23時16分許」、犯罪事實欄末另補充「(毀損罪部分業據000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意旨固認定被告劉嘉正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下毀損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天氣炎熱我看店家將電風扇放置騎樓,我便拿起電扇欲插電使用,於是我強行拉扯攤車移出空間好讓我插電使用,後經店家告知,我才知道攤車輪子被我弄壞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非直接蓄意破壞告訴人000之攤車車輪,惟其於強行拉扯攤車過程中,被告應可預見其強拉行為,可能損壞攤車車輪,卻仍執意為之,顯有縱使毀損告訴人之攤車車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並致系爭攤車車輪損壞之結果,具有毀損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被告之主觀犯意容有誤會,爰逕行更正如前。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此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價值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前揭所竊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均為竊盜罪、地點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電能若干,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28日23時16分許移動攤車欲插電使用電扇,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29日0時整理攤車時發現一個車輪遭毀損,我就趕到現場,發現被告正在移動我的攤車等語(見偵卷第14、60頁),足見被告使用電扇時間至長僅約40分鐘,依被告使用之電器非須大量耗電之種類、且竊電時間非長,本院認沒收被告所得之上開利益,相較於其所受刑罰,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選擇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2月15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本院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47號被告劉嘉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放在該處攤車內之未開鋒武士刀
1把,得手後離去。(二)劉嘉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前往上址,強行拖拉000放在該處之攤車,致攤車車輪1個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將000之電風扇插電運轉供己使用,而竊取電能。嗣經000自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前往劉嘉正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查扣上開竊得之武士刀1把(已發還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正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述│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武士刀││││1把││││2.坦承於犯罪事欄(二)所││││示時地為吹電風扇而拖拉││││攤車│├──┼───────────┼────────────┤│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3│武士刀1把扣案、搜索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時地竊取武士刀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單│示時地拖拉攤車,致攤車車│├──┼───────────┤輪斷裂而更換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及攤車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嘉正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論斷。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手段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