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 徐玉棠 為同居情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辱罵及毆打被害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先後兩次對被害人實施附件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63號
第2161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號頂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徐玉棠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徐玉棠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玉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核發日期如後述),失其效力。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警於109年7月4日12時50分許執行,並經乙○○簽名於執行紀錄表上。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9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頂樓,辱罵徐玉棠「幹你娘雞歪」,並拉扯徐玉棠之頭髮、徒手甩徐玉棠巴掌,以此方式對徐玉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二、其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徐玉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於10
9年10月21日10時22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另行起意,於109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徐玉棠之臉部,並以腳踹徐玉棠之頸部而對徐玉棠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徐玉棠之證述│同上。│├──┼───────────┼───────────────┤│3│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