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許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許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許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持有之毒品係供給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6包、毒咖啡包12包,送驗後分別檢驗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4.4192公克、純質淨重
13.6406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總淨重64.3015公克、總純質淨重2.6364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證,俱屬違禁物,且為本件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該等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因皆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檢驗結果│重量│備註││號│││││├─┼──────┼───────────┼─────────────┼───────┤│1│白色結晶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6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驗前總淨重14.4192公克│療養院109年8│││││純質淨重13.6406公克│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5號鑑驗書│├─┼──────┼───────────┼─────────────┼───────┤│2│毒品咖啡包1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驗前總毛重79.2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包(標示「加│西酮│驗前總淨重64.3015公克│療養院109年8│││多寶」金色包││總純質淨重2.6364公克│月3日草療鑑字│││裝)│││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5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