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伸
袁偉誌被告葉政坤
葉展君 江冠儒 陳玟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19、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袁偉誌部分撤銷。
袁偉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政坤為陳玟佳男友,鄭名伸則為陳玟佳前男友。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葉政坤因認鄭名伸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超級巨星KTV前故意持續採油門挑釁,便以陳玟佳之手機撥打電話質問鄭名伸,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相約於臺中市臺中市北區太原停車場談判。葉政坤、陳玟佳、葉展君、江冠儒、袁偉誌與其他2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展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政坤、陳玟佳;袁偉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成年人;江冠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不詳成年人,一同前往赴約。途中因誤認 廖建豪 、 林承緯 係欲為鄭名伸助勢之人,而以棒球棍敲擊其等車輛(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葉政坤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發現鄭名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名伸車輛)停在路旁,便由葉政坤、江冠儒、袁偉誌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人下車,持棒球棍、撞球桿敲擊鄭名伸車輛,同時戳擊車內之鄭名伸、 黃柏淞 、 陳家鈞 、 林禹希 (林禹希已撤回傷害告訴),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多處破裂、車身板金多處凹陷,而足生損害於鄭名伸。鄭名伸、黃柏淞、陳家鈞、林禹希因遭攻擊而下車。下車後,黃柏淞即遭袁偉誌及某不詳成年人分持撞球桿及棒球棍攻擊,黃柏淞遂出手阻擋,而與袁偉誌發生肢體衝突,黃柏淞復一邊逃跑、一邊拉著袁偉誌作盾牌抵擋該不詳成年人攻擊,嗣黃柏淞、袁偉誌因相互拉扯而跌倒,並滾到人行道上,葉政坤陣營其他人旋即上前將黃柏淞圍毆在地。袁偉誌見黃柏淞遭圍毆後,便起身返回騎樓內找尋其掉落之眼鏡,而未繼續參與毆打行為。同一時間,鄭名伸搶下葉政坤陣營某人之棒球棍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與葉政坤互毆,並於雙方棒球棍均掉落之後,繼續沿路徒手互毆至停車格處,嗣葉政坤陣營其他人見狀即上前將鄭名伸圍毆在地。至於陳家鈞、林禹希則分別趁隙逃離至附近醫院、超商躲避。
二、陳家鈞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黃柏淞受有左側下顎骨側聯合骨折、左下犬齒牙冠斷裂殘留牙根、右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右側上顎犬齒嚴重搖動、右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及下顎側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脫出、左上肢尺骨骨折等傷害;鄭名伸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葉政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過程中,陳玟佳、葉展君均未下手為毆打行為, 嗣其 等見鄭名伸、黃柏淞均遭毆打在地,便叫葉政坤等人上車而離開現場。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名伸、陳家鈞、葉政坤、黃柏淞之父 黃晴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名伸、袁偉誌、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陳玟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6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6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陳玟佳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暨被告袁偉誌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坤等人、袁偉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鈞、黃柏淞、證人廖建豪、林承緯、林禹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家鈞指認被告江冠儒、被告葉政坤指認被告鄭名伸及證人林禹希指認被告江冠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鄭名伸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家鈞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政坤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柏淞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6、33-37、47-5
1、97-101、107、109、111、113-117、121-182、183-1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121號函、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鄭名伸車輛之維修單、明細表及估價單(見偵5619卷第33、37-65、87-103頁);告訴人黃柏淞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訴卷第93-105頁);鄭名伸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209-243、251-252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被告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陳玟佳、袁偉誌確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袁偉誌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袁偉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去打人,我只知道要去談判及攻擊車輛;我和黃柏淞滾到人行道上之後,我就爬起來找眼鏡,我沒有加入其他人去毆打黃柏淞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袁偉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葉政坤電話,他說他和別人吵架,我就開我的車過去,到達集合地時,葉政坤的朋友就上我的車,我們就去找對方,後來找到對方的車,我們就下車砸車。我是用木棍砸車。砸完後,對方就衝下車,其中一人和我發生拉扯,將我的眼鏡撞掉,並把我拋到一旁等語(見偵5619卷第79-80頁),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撞球桿下車砸了對方的車窗後,車上乘客就衝下車和我們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可見被告袁偉誌自承其係接獲被告葉政坤通知與他人吵架後,駕車前往與被告葉政坤陣營之人集合,復搭載1名不詳成年人至案發現場,並與該人一同下車持棍棒敲擊鄭名伸車輛,嗣鄭名伸車輛內乘客下車後,其與該不詳成年人便與其中1名乘客發生肢體衝突。
(三)且經本院勘驗路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先出現A、B二人沿著停車格扭打,一路打到畫面中間偏右之柱子前方之人行道上;畫面右下方(即騎樓內)復出現C、D、E三人,C拉著D,D倒在地上後又站起來,E則拿著棒球棍作勢毆打,C、D相互拉扯跌倒後,滾到人行道上,E則留在騎樓內,接著其他人衝到C、D所在位置,而有圍毆之行為,接著D朝騎樓前進後走進騎樓內,疑似在找東西,並與騎樓內之女子交談;同一時間,畫面右上方另出現F、G二人持棒球棍追趕並發生肢體衝突,嗣A、B其中1人或
F、G其中1人跌倒在路旁停車格處而遭另1人追上,雙方發生拉扯後,一群人即衝向該2人所在位置,朝倒在停車格上之人圍毆,有本院二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簡上卷第251-252頁,偵5619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柏淞、被告袁偉誌均陳稱其等分別為畫面中之C、D,E男則為葉政坤陣營之人(見簡上卷第253、314頁),而被告鄭名伸陳稱其為倒在停車格之人(見簡上卷第252頁),且證人陳家鈞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攻擊之後便往超商方向逃離(見警卷第27頁)。由上可知,砸車之後,雙方係分成3組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黃柏淞、被告袁偉誌分別為畫面中之C、D,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則分別為畫面中之A或B及F或G,且告訴人黃柏淞、被告袁偉誌及E男在進入騎樓之前,雙方早已發生拉扯、肢體衝突。
(四)參以被告袁偉誌自承其與某不詳成年人下車砸車後,便與鄭名伸車輛其中1名乘客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證人黃柏淞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砸車時,我開門往車子右前方跑,袁偉誌就和另一個人過來攔我,袁偉誌有拿棒球棍毆打我,我就用左手擋,並搶下他的棒球棍,因為另外一個人也要攻擊我,我只能抓著袁偉誌當盾牌阻擋被打,之後我就拖著袁偉誌跑;後來我往後跑的時候絆倒,就被一群人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10-312頁)。綜上足認,被告袁偉誌係先與E男一同持棍棒砸車,並於告訴人黃柏淞下車後,與E男一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柏淞,因告訴人黃柏淞出手阻擋,其等便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黃柏淞復一邊逃跑、一邊拉著被告袁偉誌作盾牌抵擋E男持棒球棍攻擊,嗣被告袁偉誌與告訴人黃柏淞因相互拉扯而跌倒並滾到人行道上,葉政坤陣營之人見狀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黃柏淞,在此之後,被告袁偉誌才起身走回騎樓內。準此,被告袁偉誌確實有毆打告訴人黃柏淞而分擔部分傷害行為,堪可認定。
(五)又依證人葉政坤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鄭名伸那邊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說要到太原停車場打架,電話中是說「打沒完(台語)」等語(見簡上卷第299-300頁)、證人江冠儒於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方在電話中說「要輸贏」,並相約在太原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8頁,簡上卷第307頁),以及證人陳玟佳於警詢時證稱:雙方一開始相約應該就是要打架的等語(見警卷第104頁)。可知當天葉政坤陣營之人係欲與鄭名伸陣營之人打架而赴約。則被告袁偉誌既係受被告葉政坤邀約始前往現場,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鄭名伸車輛毀損照片所示,鄭名伸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均遭敲擊而破裂,車身板金亦有多處凹陷(見簡上卷第209-223頁),足見葉政坤陣營之人持棍棒敲擊鄭名伸車輛之力道甚大。佐以證人陳家鈞於警詢時證稱:車窗被砸破時,對方還用棒球棍往車內戳,並用棒球棍揮擊我上半身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益徵葉政坤陣營之人共同持棍棒敲擊鄭名伸車輛時,亦有攻擊車內人員之舉,而有使車內人員受傷並迫使其等下車繼續為傷害行為之意。且被告袁偉誌確有與葉政坤陣營之人一同持棍棒砸車,並與E男一起毆打告訴人黃柏淞,復與告訴人黃柏淞相互拉扯致其跌倒而遭葉政坤陣營之人圍毆。是以,被告袁偉誌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六)再者,同一時間,告訴人陳家鈞、被告鄭名伸亦均遭葉政坤陣營之人毆打成傷,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袁偉誌與葉政坤陣營之人既係共同基於傷害鄭名伸車輛內人員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分工為上開傷害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袁偉誌自應就告訴人黃柏淞、陳家鈞及被告鄭名伸遭葉政坤陣營之人毆打所受之全部傷害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七)至於被告袁偉誌在告訴人黃柏淞遭圍毆後,起身返回騎樓內疑似在找東西,固與證人林禹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站在騎樓柱子旁邊,對方有一名男子突然走過來說他的眼鏡被打掉,詢可否幫他找,其嚇到,就趕快跑到統一超商,該男子則繼續在找眼鏡等語(見偵5619卷第118頁),相互吻合,而堪認被告袁偉誌當時確有找眼鏡之情形。然而,被告袁偉誌係於著手分擔上開傷害行為之後,始因眼鏡掉落之突發狀況,而未參與後續毆打行為,其並未採取任何防止傷害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被告袁偉誌仍無從解免其共同正犯之責(惟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仍應於量刑時審酌,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
(八)基上,被告袁偉誌確有與被告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陳玟佳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柏淞、陳家鈞及被告鄭名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鄭名伸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鄭名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下不知道是何人的棒球棍後,朝著持棒球棍欲毆打其之不詳之人亂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車時是遭不認識的人拿棒球棍毆打,我搶下對方的棒球棍後就跑到駕駛座,阻擋他們打駕駛座的人;我有揮舞棒球棍,但沒有打到人,印象中我也沒有與葉政坤或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接著我就被打倒在停車格處,後來我站起來跑到黃柏淞附近,那群人繼續過來打我,我倒在黃柏淞附近時,才看到葉政坤拿棍子打我。再者,本案我是遭葉政坤等人毆打,若不及時保護自己,將有身命危險,故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承前所述,葉政坤陣營之人砸車之後,雙方係分成3組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為畫面中之A或B及F或G。再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無論是A、B,或者F、G,彼此間均有扭打、追打或拉扯之情形。堪認被告鄭名伸係與葉政坤陣營中之1人從車輛旁邊沿路扭打至停車格處之後,才遭葉政坤陣營其他人上前圍毆。是被告鄭名伸辯稱其沒有與被告葉政坤或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綜觀證人葉政坤於警詢時證稱:在我持棒球棍敲打車輛時,因鄭名伸搶走江冠儒的棒球棍攻擊我的頭部後方、右手臂及右肩膀,我就開始攻擊鄭名伸等語(見警卷第41-4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鄭名伸對打,後面有誰打他,我不清楚,因為我的眼鏡被打飛等語(見偵5619卷第152-1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是砸鄭名伸的車,後來鄭名伸下車搶走江冠儒的棒球棍往我頭上打,我就拿著我的棒球棍回擊,後來我們的棒球棍都掉了,就變成相互拉扯、互毆;我沒有看到鄭名伸搶走江冠儒的棒球棍,但鄭名伸確實有拿棒球棍打我;我們一路從車輛旁邊開始打到路邊等語(見簡上卷第299-303頁)。可見證人葉政坤就被告鄭名伸搶下他人棒球棍之後,雙方互持棒球棍及徒手沿路互毆之過程,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並與證人陳玟佳於警詢時證稱:葉政坤、江冠儒他們先下車手持棒球棍砸車,鄭名伸他們也不甘示弱下車與葉政坤、江冠儒他們扭打;鄭名伸他們一開始是徒手,後來有搶葉政坤、江冠儒他們的棒球棍反擊(見偵警卷第104-105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名伸那邊的人有無打你們這邊的人?)有,就雙方互打,葉政坤一開始有以棒球棍打對方,後來他們就徒手互打等語(見偵5619卷第75頁);暨證人林禹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名伸等人有搶到對方球棒而找對方毆打、揮舞等語(見偵5619卷第118頁),均互核相符。
(三)再審以告訴人黃柏淞係與被告袁偉誌、E男沿路相互拉扯至跌落在人行道上之後,始遭葉政坤陣營之人圍毆,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攻擊其之人為被告江冠儒,其特徵係身材微胖(見警卷第27、33、35頁)。
可見告訴人袁偉誌在遭眾人圍毆之前、告訴人陳家鈞在逃離現場之前,其等均未遭被告葉政坤攻擊。由此益徵,畫面中與被告鄭名伸從車輛旁邊沿路扭打至停車格處之人,確實為被告葉政坤。綜上足認,被告鄭名伸確有於被告葉政坤持棒球棍砸車之後,搶下他人之棒球棍毆打被告葉政坤,雙方因而持棒球棍互毆,並於雙方所持棒球棍均掉落後,繼續徒手互毆,而沿路從車輛附近扭打至停車格處。
(四)又告訴人葉政坤於本案發生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11頁)。故其所受傷勢當係與被告鄭名伸互毆時所造成,亦堪認定。是被告鄭名伸辯稱:我揮舞棒球棍時並未打到人,我是在倒在黃柏淞附近時,才看到葉政坤拿棍子打我等節,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鄭名伸雖又辯稱其構成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名伸與被告葉政坤當時分別為陳玟佳前任及現任男友,且係於發生口角後相約碰面。又葉政坤陣營之人一抵達現場,隨即持棒球棍用力敲擊鄭名伸車輛,致該車毀損。衡諸常情,被告鄭名伸在此狀況下,必定甚感憤怒。是以,被告鄭名伸下車後既有搶到葉政坤陣營中某人之棒球棍,則其要無可能僅阻擋攻擊,而未思以持棒球棍找尋葉政坤後加以反擊。亦即,被告鄭名伸有傷害被告葉政坤之動機。何況,被告鄭名伸確有與被告葉政坤互持棒球棍及徒手沿路扭打,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名伸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鄭名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基上,被告鄭名伸確有傷害被告葉政坤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袁偉誌、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陳玟佳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是核被告鄭名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袁偉誌、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陳玟佳(下稱被告袁偉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袁偉誌等人與另2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毀損鄭名伸車輛時,亦有傷害車內人員之意,堪認其等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袁偉誌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及黃柏淞,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袁偉誌等人與另2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袁偉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袁偉誌就告訴人黃柏淞、陳家鈞、被告鄭名伸所受傷害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袁偉誌於告訴人黃柏淞遭圍毆後,便返回騎樓內找尋其掉落之眼鏡,而未繼續參與毆打行為,是其犯罪情節應較全程參與毆打行為之被告葉政坤、江冠儒為輕,較未實際下手毆打之被告葉展君、陳玟佳為重。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以,被告袁偉誌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袁偉誌僅因被告葉政坤邀約,即率爾在大馬路上持撞球桿共同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柏淞、陳家鈞、被告鄭名伸受有前述傷勢,顯然目無法紀,且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袁偉誌於告訴人黃柏淞遭圍毆之後,即返回騎樓內找尋其掉落之眼鏡,而未繼續參與後續毆打行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見簡上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名伸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業如前述,且原審以被告袁偉誌等人、鄭名伸之犯罪事證均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葉政坤、陳玟佳因口角糾紛與被告鄭名伸相約談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召集被告江冠儒、袁偉誌、葉展君等人共同毀損被告鄭名伸之車輛,並共同毆打被告鄭名伸、告訴人陳家鈞及黃柏淞成傷,足見其等目無法紀,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鄭名伸搶下被告江冠儒持有之棒球棍與被告葉政坤互毆致被告葉政坤亦受有傷害,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告訴人陳家鈞、黃柏淞、被告鄭名伸之傷勢、被告葉政坤之傷勢,及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際載)」等一切情狀。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且敘明理由,並無檢察官所指「原審未審酌被告袁偉誌等人係同時傷害告訴人黃柏淞、陳家鈞、鄭名伸及其等所受傷勢程度,暨各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情況;亦已將被告鄭名伸於警詢時所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考量在內。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袁偉誌等人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以及被告鄭名伸以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並請求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輕判為由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