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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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禹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禹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禹璁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覺得自己是昨晚喝的酒,隔了一天酒精應該退了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而本條文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再參以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可能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而被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並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告江禹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禹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15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隨地吐檳榔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禹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