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東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旻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知端正行止,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經被害人 解小芬侯建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被害人 張凱程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竊得之安全帽,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解小芬、侯建志領回,已如前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09年度偵字第36239號被告李旻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
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10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解小芬所有並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張凱程所有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徒手竊取侯建志所有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解小芬、張凱程、侯建志均於109年4月17日,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解小芬、張凱程、侯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凱程所有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解小芬、侯建志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解小芬等2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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