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第3行「【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二)部分第5行「一日蔬果之1組」更正為「一日蔬果汁1組」、第6行「盛香珍水果多果實3盒」更正為「盛香珍多果實果凍3盒」,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意旨認被告蕭文楠所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陳芳珠 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之,辯稱:我偷到一盒裝著
5元及50元幣的零錢盒,共得手新台幣1,000元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而本件就被告竊取零錢盒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現金數額若干,並參以被告事後確曾有將本件所竊取零錢兌換成面額共計為1,000元之紙鈔乙節,有員警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竊得1,000元之零錢等語,應堪採信;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逾1,000元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1,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因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案件為民眾報警,並經警方查獲當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全聯購物中心商品(即被害人 謝文玉 遭竊之物品),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使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產生被告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嫌疑之合理可疑,且被害人謝文玉於警詢中亦表示其發現失竊後並無報案,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才知悉有緝獲竊嫌等語,是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謝文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5、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一再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全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2次著手所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王陳芳珠 、被害人謝文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9、25-26頁),堪認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案動機、情節、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份所竊財物價值各為1,000元、576元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已曾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平時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罪時間為同日,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73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9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王陳芳珠置於攤架下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陳芳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000元,而悉上情(1,000元已發還予王陳芳珠)。
(二)於109年10月9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騎樓,徒手竊取謝文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全聯商品1袋(內有來一客杯麵1組、立頓奶茶1瓶、芬達汽水1瓶、奶茶本味1瓶、維他露
P飲料2瓶、福樂草莓奶茶1瓶、統一大布丁2盒、一日蔬果之1組、蘋果西打2瓶、盛香珍水果多果實3盒、紐西蘭奇異果1盒、統一肉燥麵2包、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
1碗、大成澄心蛋1盒),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交岔路口盤查蕭文楠時,當場扣得上開全聯商品1袋,經通知謝文玉到場查證後,而悉上情(全聯商品1袋已發還予謝文玉)。
二、案經王陳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芳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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