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李昌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18時54分許,騎乘MTK-0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光華路時相紅燈、林泉街時相綠燈時,由光華路直接左轉進入林泉街是因為當時已有機車在待轉區內佔用最外側車道,若原告在光華路時相轉為綠燈、林泉街時相轉為紅燈,右轉彎進入待轉區,則可能和原本在停等區內佔用最外側車道欲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光華路為兩線道,此路口待轉區係劃設在外側車道,被告未事先考量直行機車與左轉彎機車分流之需要,導致直行機車與左轉彎機車混在一起停置在待轉區內,使得左轉彎機車無法順暢進入待轉區。故原告因此客觀事實,致違反處罰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予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告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光華一路近林泉街口(近端左側)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林泉街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光華一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由光華一路逕自左轉林泉街,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原告另主張「機車停等區後方有公車停靠站,有欠思慮周延,規劃不當,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惟按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惟查「系爭路口於光華一路近林泉街口(近端左側)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林泉街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之情,已如前述,故本件亦查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又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兩段式左轉禁制標誌、標線」或「機車停等區標線」、「公車停靠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未依兩段式左
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3月20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起訴狀),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前揭光華路與林泉街交岔路口待轉區設置不當,若遵守待轉行駛將會與原本在停等區內佔用最外側車道欲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光華一路與林泉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車流量相當多,而光華一路僅係快車道與慢車道二線道之設置、外側車道路口前亦設有公車停靠區,故而由光華一路欲左轉林泉街之機慢車輛必須依照光華一路與林泉街號誌燈相依序行駛○○○區○○段式左轉,始得確保左轉車輛與光華一路直行車輛避免碰撞發生事故之危險。從而,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等設置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事項而有判斷餘地,在無裁量逾越等違反法律前提下,本院自應予以遵重,原告如若認為上揭路段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設置不當,自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檢討修正,自不得以一己主觀認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據以免除自己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責任之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得以勸
導代替舉發之適用云云。惟按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否屬於「不得已之行為」,得不予舉發而予以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態樣。惟查,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致使光華一路直行車輛在車流量多且密集之情況下,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追撞之風險,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處罰。故而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得已之行為而得施予勸導代替舉發,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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