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美鳳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李美鳳之債權已讓與本件債權人,惟經向李美鳳戶籍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僅屬便宜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非必然為實際上之住(居)所,是個案中相對人是否住(居)所在不明,倘有其他事實資料存在,即不得僅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未果逕指為所在不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李美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意旨未釋明前是否已對上開工作地址為送達未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