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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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紫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6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紫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克,下稱本案海洛因),並於108年5月8日2時許,攜帶本案海洛因前往 林俊宏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與林俊宏見面,離開時將本案海洛因遺忘在上開租屋處(林俊宏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5月8日16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20分許),經林俊宏同意搜索後(聲請意旨誤載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警方前往林俊宏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海洛因
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末按購毒者於購毒後即屬持有毒品,其持有行為仍繼續中,不得因其將毒品分別置於不同處所,即認係不同持有行為。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紫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然查:
(一)被告同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商務旅館203號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於金鳳凰商務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員警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A3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97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被告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本案海洛因遭查獲之經緯,係被告於108年5月8日2時許將本案海洛因遺忘在同案被告林俊宏之租屋處,後2人一同前往金鳳凰商務旅館,被告並於同日4時許在該旅館
203號房內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即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嗣2人於同日12時許在該旅館前一同遭員警查獲,並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業經前案諭知沒收銷燬);而後員警帶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宏,於同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一同前往被告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A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亦經前案諭知沒收);復經同案被告林俊宏之同意,於16時40分許至其位於文山路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海洛因1包,有同案被告林俊宏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宗第9至19頁、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警方於108年5月
8日在林俊宏租屋處搜得之本案海洛因是我忘了帶走的,那是我要拿來施用的,我大概該日凌晨2點忘在他住處;
108年5月8日4時許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與同日2時許遺忘在林俊宏租屋處之本案海洛因來源相同,都是很久以前買來就放在身上的等語。此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所陳稱:扣案海洛因1包是莊紫玥要拿來施用的,是她忘記帶走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宗第13頁)互核一致,是被告前揭所述應屬真實可信。復觀諸前揭查獲經過,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與前案施用毒品應屬同次查獲,僅因員警先後前往不同地點實施搜索,始於不同時間先後扣得,且於查獲期間,被告之人身自由始終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縱經分別藏放於被告身上或遺忘在同案被告林俊宏之租屋處,仍應屬同一持有行為,無從因員警扣押毒品時間之先後有異而中斷被告原持有之單一犯意。
3.又前案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則被告於108月5月8日凌晨2時持有本案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於108年5月8日凌晨4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8日凌晨2時許遺忘於同案被告林俊宏租屋處之本案海洛因,係另行起意取得而持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行為,與之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持有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部分(即潛在性事實),與業經判決確定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則本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意旨已對本案海洛因為沒收之聲請,且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
3頁),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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