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詮
吳浚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7號、第3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詮為被告吳浚瑒之父,而被告吳學詮與告訴人即證人 李秋佩 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李秋佩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活動式停車棚,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委由其友人即被害人即證人 陳美惠 之員工 賴國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停車棚至系爭土地上,被告吳學詮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李秋佩所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吳學詮再要求被告吳浚瑒及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將推高機、鋁料及自用小客車等停放在李秋佩及陳美惠所有之前揭車輛周圍,而妨害李秋佩及陳美惠移動該等車輛及李秋佩放置該停車棚之自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吳學詮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秋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賴國全110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答辯)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10年10月12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地籍圖謄本、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106年甲土測字第4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並不爭執有駕駛車輛停放在證人李秋佩、陳美惠之車輛周圍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等是將車輛停在共有的土地上,本意是要阻止證人李秋佩在共有土地上搭建車庫,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學詮、證人李秋佩及證人陳美惠之夫 張慶帆 等人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證人李秋佩、陳美惠因欲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活動式停車棚,於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委由證人陳美惠之員工賴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井元企業社,負責人為陳美惠),載運停車棚至系爭土地上,被告吳學詮見狀後,先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證人李秋佩所有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陳美惠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吳浚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學詮)其他員工亦使用推高機、鋁料等物放置在證人李秋佩、陳美惠之車輛周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2096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第39-41頁、第77頁、第109-110頁、第119-121頁、原審卷第59-60頁、第104-105頁、本院卷第39頁、第66-67頁),核與證人李秋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第29-32頁、第43-45頁、第76-77頁、第117-121頁、第147-149頁、原審卷第93-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路監視電子閘門資料、井元企業社資料、110年10月12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活動式停車棚照片、賴國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7-53頁、第55-61頁、第83頁、第95-98頁、第125-126頁、第133頁、第135-140頁、第157頁、第169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
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吳學詮、證人李秋佩及證人陳美惠之夫
張慶帆等14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偵卷第95-98頁),而證人李秋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要在伊停車的地方蓋車庫,因為伊住家的停車位不夠,想把車子停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才想放活動式車庫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48頁),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和李秋佩係要在伊等停車處搭建活動式車庫,車庫是要長期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是證人李秋佩、陳美惠所為顯已涉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證人李秋佩、陳美惠有無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設置活動式停車棚而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一節,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跟2、3戶講,問他們要不要一起,沒有徵求他們的同意,沒有問其他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認證人李秋佩、陳美惠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欲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活動式車棚,此舉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合法。則被告2人及○○○公司其他員工將車輛、推高機、鋁料放置在李秋佩、陳美惠所有之車輛周圍,使李秋佩無法順利搭建活動式車庫,自難認有何妨害李秋佩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論以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之行為妨害證人李秋佩、陳美惠移動
車輛之自由而涉犯強制罪等語。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等是為了要阻止證人李秋佩、陳美惠搭建車庫,始會圍住證人李秋佩、陳美惠之車輛,不是為了妨害她們移動車輛,她們當時並沒有說要移車,也沒在車上,不是要妨害證人李秋佩、陳美惠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40-41頁、第77頁、第110頁、原審卷第59頁、第104頁、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而證人李秋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沒有在車上,沒有要開車,車子是前一天停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第118-119頁),顯見證人李秋佩於案發當時,人並沒有在車上,且亦無移動車輛之意思及舉動,而為被告2人所拒,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至於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確定案發過程中,有沒有跟被告2人說要把車子開走等語,後又證稱:伊有說要移車,在何種情況下說的,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前後所述不一,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陳美惠確曾向被告2人表示其欲移動車輛。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證人李秋佩、陳美惠於案發當時,確有欲移動車輛之意思及舉動,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係於證人李秋佩、陳美惠行使移動車輛之權利「時」加以妨害,而得論以強制罪。又證人李秋佩、陳美惠係欲在其等停車處搭建活動式停車棚,業如前述;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依你當時所見,被告吳學詮等人使用貨車等物把你和李秋佩的車子包圍住,他們的目的為何?)阻止我們搭可移動式車庫。」、「(你覺得他們的目的有包括想要阻止你們自己的車子開走嗎?)我覺得他們的目的單純是要阻止我們搭可移動式車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2人及○○○公司其他員工將車輛、推高機、鋁料放置在證人李秋佩、陳美惠所有之車輛周圍,顯然意在阻止活動式車棚之設置,而非出於妨害證人李秋佩、陳美惠移動車輛之目的,縱令被告2人之行為,在外觀上造成證人李秋佩、陳美惠難以移動其等車輛之結果,惟此僅係被告2人阻止證人李秋佩、陳美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後,所衍生之附隨效果,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行為時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妨害證人李秋佩、陳美惠移動車輛權利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2人係為阻止證人李秋佩、陳美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等停車處搭建活動式車棚,而在證人李秋佩、陳美惠停放之車輛之周圍以車輛、推高機、鋁料等物阻擋,所用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又被告2人所用之手段並未對證人李秋佩、陳美惠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危害,僅造成證人李秋佩、陳美惠在一段時間內難以移動車輛之輕微影響,手段並未過當,難認有何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強制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如欲維護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報警處理始為正辦,及證人李秋佩案發時既報警處理,可見亦認其等移動車輛之自由遭妨害等,而仍認被告2人有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報警處理,與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證人李秋佩於案發時並無移動車輛之意,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