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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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林景隆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景圳 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爰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景圳生前未負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主張應從系爭遺產扣除債務再為分配,應無依據。縱認有此債務,亦因上訴人對林景圳之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致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又上訴人自林景圳死後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則系爭遺產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按月扣除1萬6,064元後,再為分割。縱依特留分比例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分割遺產)部分廢棄。
⒉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林景圳之弟,被上訴人為林景圳之妻(見原審卷第87-89頁)。
㈡林景圳於108年6月1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彭莉婷 )作成系爭遺囑公證,其意旨「不動產部分:本人百年往生後,下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持分由配偶陳淑君...單獨全部繼承: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西屯區中和段0000-000建號、總面積17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增建物及頂樓加蓋建物後,面積為257.8平方公尺)。㈡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動產部分:本人百年往生後,名下之動產(包含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股票等全部財產,於扣除喪葬費、遺產稅費等辦理遺產登記相關費用後,由配偶陳淑君...單獨全部繼承。本遺囑指定配偶陳淑君...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有關本人及配偶資料詳如附件六所示,望全體繼承人遵守,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203頁)。
㈢系爭遺囑將林景圳名下全部財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未受分配,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㈣林景圳嗣於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兩造(見原審卷一第93-114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6分之1。
㈤上訴人曾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7、9、11、13-16所示款項給林景圳(見原審卷一第27-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自108年6月22日(即林景圳死亡翌日)起至本件
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每月1萬6,064元先自系爭遺產扣除(扣還),再為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生前代償或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16合計461萬0,463元,下稱甲款項):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景圳生前負欠伊甲款項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
伊與林景圳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相關單據、繳款通知書、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1、292-349頁),又稽諸上訴人所提其與林景圳於108年5月30日對話訊息擷圖(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提及「貸款新契約自108.06.07起,每月7日繳交房貸利息6,133元(借款460萬,年利率1.60%)請大哥(指林景圳)提供借款金額460萬之本票或借據給我」,被上訴人則於翌日持林景圳手機回傳「...你放心460萬,賣房後,我一定還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中提及460萬元與甲款項金額相近,可見上訴人主張林景圳生前負欠伊甲款項,應可採信。茲因甲款項既得優先受償,則其性質究屬借款、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自無究明之必要。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同時繼承林景圳之系爭遺產與甲款
項債務,甲款項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從系爭遺產扣除甲款項再為分配,應有依據,自堪憑採。
㈡死後代償(如附表二編號18-19合計29萬7,046元,下稱乙款項):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換言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後清償而歸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 於林景圳 死後為其代償乙款項,固據提出相符
之匯款單據與代償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至多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訴人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之問題,自無併入系爭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之問題。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乙款項再為分配,應無
依據,要難憑採。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部分: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遺產為限,消極遺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林景圳死後使用系爭房地,縱成立不當得利,惟
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顯非林景圳之債權或債務,自不生不當得利數額自系爭遺產扣除或扣還之問題。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按月自系爭遺產扣除(扣還)1萬6,064元,再為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各自堅持己見,分別提出前述分割方法,本院基於下述理由,採用下列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希望變價分割,再參酌系爭房地向來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遷往北部居住,實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地,且原物分割並輔以金錢找補,尚無困難,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本院因認以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可採。
⑵茲依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作成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200608),依其鑑定結論,核算出系爭房地價值為830萬2,000元(見該報告書第69頁),加上系爭存款,因此核算出系爭遺產價值830萬4,494元(計算式:8,302,000+2,494=8,304,494)。再經扣除甲款項後,系爭遺產淨值為369萬4,031元(計算式:8,304,494-4,610,463=3,694,031)。
⑶復依上訴人特留分比例6分之1,核算出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可
分配之淨值金額61萬5,672元(計算式:3,694,031÷6≒615,672,元以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可分配之淨值金額307萬8,359元(計算式:3,694,031×5/6≒3,078,359)。
⑷兩造均同意系爭存款由被上訴人分得,爰依其等意願,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⒉從而,兩造各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存款後,上訴人應補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7萬5,865元(計算式:3,694,031-615,672-2,494=3,075,86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房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系爭存款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依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房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約略相當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半數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一(林景圳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帳號權利範圍現值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⑴上訴人主張⑵被上訴人抗辯⑶原審⑷本院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分之1830萬2,000元⑴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以現金283萬3,341元補償被上訴人⑵變價分割⑶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以現金313萬0,387元補償被上訴人⑷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以現金307萬5,865元補償被上訴人2建物同上段1234建號(門牌成都路314號)2分之13存款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494元(498元及其孳息)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⑵同上⑶同上⑷同上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林景圳積欠之債務):編號債務項目現值或價額(新臺幣元)1104年3月31日代償信用卡債務10萬1,815元2104年3月31日代償信用貸款32萬9,937元3104年6月9日借款10萬元4104年7月15日借款50萬元5104年8月17日借款50萬元6106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7107年3月2日借款10萬元8107年5月7日代償信用卡債務10萬1,988元9107年6月12日借款50萬元10107年7月25日借款12萬元11107年7月25日借款18萬元12107年7月30日代償汽車貸款1,099元13107年9月10日借款20萬元14107年10月9日借款10萬元15107年12月18日借款20萬元16108年2月22日借款50萬元17⑴99年11月借款6萬元⑵100年3月借款8萬9,732元⑶100年7月代繳汽車燃料費6,210元⑷100年8月10日代繳汽車保費6,294元⑸代繳100年2月至104年3月共50期貸款本息40萬2,343元⑹代繳99年2月至100年5月國民年金1萬1,045元57萬5,624元18111年3月4日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債務9萬7,046元19111年3月7日代償台新銀行債務20萬元合計490萬7,509元(於林景圳生前發生部分461萬0,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