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
反訴原告 鄭媛心
反訴被告 鍾亞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變更或追加
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1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
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暨
反訴理由狀,對訴外人鍾亞昕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7頁
),惟訴外人鍾亞昕並非本訴之原告(本訴原告為 何寬益 )
,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
位之要件不符。且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
言。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理由狀所載
,係以訴外人鍾亞昕有對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
水、電及天然氣等費用,請求之訴訟標的尚無需與本訴原告
何寬益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之情,亦難認對訴外人鍾亞
昕提起本件反訴係因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