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
反訴原告  鄭媛心
反訴被告  鍾亞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變更或追加
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1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
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暨
反訴理由狀,對訴外人鍾亞昕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7頁
),惟訴外人鍾亞昕並非本訴之原告(本訴原告為 何寬益
,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
位之要件不符。且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
言。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理由狀所載
,係以訴外人鍾亞昕有對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
水、電及天然氣等費用,請求之訴訟標的尚無需與本訴原告
何寬益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之情,亦難認對訴外人鍾亞
昕提起本件反訴係因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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