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
上 訴 人  林員梃
訴訟代理人  蔡秋慧
被 上訴人 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
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可稽。上訴人住居
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2日即已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
國定假日)。而上訴人延至109年1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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