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一倫
張聰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8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一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聰明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一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一倫於上開時、地,因酒醉推倒○○○○
大樓花瓶遭被害人張聰明制止,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聰明眼
角,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一倫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
人張聰明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鄭一倫確有加暴
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鄭一倫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張聰明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鄭
一倫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
關以被移送人鄭一倫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之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鄭一倫行為之動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聰明與被移送人鄭一倫,於上開
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張聰明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聰明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情事,而被移送
人鄭一倫陳稱張聰明只有制止而沒有對其毆打等語,當時在
場之證人甲○○則證稱當時其在管理室外面飲酒,看到1名
男子(即被移送人鄭一倫)走進管理室與管理員(即被移送
人張聰明)發生衝突,管理員與該名男子發生推擠,其便進
入阻止,嗣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張聰明並未與
被移送人鄭一倫互相鬥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聰明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
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張聰明不罰
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