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
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
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25日借提寄
禁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被告僅簡化錄製節目
、音樂,重複播放予所有受刑人,對受刑人施以集體教誨,
怠為類別教誨、編報教育,侵害原告之受教權。爰依國家賠
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00,000元。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對於受刑人,應依據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
、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
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監獄得以錄音、電視、電影、幻
燈、廣播等電化器具實施教化,所有教材應妥慎審查,監獄
行刑法第37條、第44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被告所陳,立德電臺每日安排節目播放1至2小
時(含國定例假日),節目內容包含人文教育、音樂欣賞、
生命及品格教育、法治教育、英語教學、心靈成長課程及優
良書籍介紹等,收聽對象為全體收容人,核其內容係為幫助
收容人靜心學習、悔改向上,培養正向價值觀,則被告以播
放前開電台內容此集體教誨之方式對全體受刑人施以教化,
核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可言,故原告之受教權利未受到任何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
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