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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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蕭大龍
被 告 陳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八年三
月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從事匯兌的國外貿易交易,國外客戶要求在
第一次交易時要交10萬歐元即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的保
證金,交易當下如果沒有完成交易就會把保證金沒收,被告
有開一張345萬元的支票作為保證金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45萬元、到期日108年3
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確認原告
有收到支票,支票有兌現兩造就去歐洲做交易,但去歐洲後
被告違背兩造間之交易協定,國外客戶就把345萬元沒收,
系爭本票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712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民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5,15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