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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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蕭大龍
被   告  陳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八年三
月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從事匯兌的國外貿易交易,國外客戶要求在
第一次交易時要交10萬歐元即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的保
證金,交易當下如果沒有完成交易就會把保證金沒收,被告
有開一張345萬元的支票作為保證金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45萬元、到期日108年3
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確認原告
有收到支票,支票有兌現兩造就去歐洲做交易,但去歐洲後
被告違背兩造間之交易協定,國外客戶就把345萬元沒收,
系爭本票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712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民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5,15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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