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敘得
被 告 劉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92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
12月11日起即逾期未繳息,尚有本金198,929元未清償,嗣
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對外債權計算表各1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
1份為證(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17至1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