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
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
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在該轄服刑期間即民國108年6月23日
、24日,被告未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
條關於受刑人每日應至少享有法定1小時之戶外活動權之規
範,剝奪原告戶外運動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國
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元。
三、另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G.A._Res._70/17
5,_UUnited_Nations_Standard_Minimum_Rules_for_the_T
reaTreatment_of_Prisoners_(Dec._17,_2015).】第23
條固有關於受刑人每日最少1小時之戶外運動之待遇,然上
開規則非我國之現行法,被告就其監所管理措施,並無遵守
上開規則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則之管理
措施,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要與國
家賠償法第2、3條規定之責任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