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熤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熤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熤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向相對人辦理機械抵押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開立97年2月
9日至99年7月30日期票31張(其中1張是稅金),票面額合計2,317,100元,以償還本利。其中97年2月29日及97年3月
15日期票已經支付,97年3月17日左右告知相對人鄭專員因機械設備目前租用給力宏精密,但因力宏精密有財務糾紛,為了避免困擾,一時也有廠地問題,因此在無欠款之情況下同意相對人拖回機械代售,簽立同意書同意相對人以最有利之售價代售,相對人口頭應允會預先告知售價,並且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嗣後卻完全未接獲相對人任何訊息告知處理之情,至97年4月7日左右接獲相對人鄭專員電聯告知機械已於3日前售出,並要求抗告人熤鑫公司須補不足之差額,抗告人甚感不悅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以低於市價金額賤賣,且賣出金額尚不足抵扣貨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7年1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3月30日,面額2,317,100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尚有2,230,3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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