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許鴻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甲○○出面向乙○佯稱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七之一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並約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 張信義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名下等語。甲○○為取信於乙○,先於同年月二十日支付乙○二十萬元作為訂金,嗣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三十萬元款項,並佯稱待取得銀行貸款後,繳付所餘尾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信義。甲○○於取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後,即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當時為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四十萬元,並於嗣後取得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後,惟未支付其餘價款予乙○。迨乙○向甲○○催討,甲○○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持發票人為 羅翊誠 (原名 羅文章 )、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五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乙○以為擔保。詎屆期支票因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