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2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1月19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2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併合處罰之3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95年度訴字第20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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