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又其另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三之二十三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執行完畢未幾,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