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7號、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各經送監執行後,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廣福巷3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奉天宮」前為警盤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張景超謝志明 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主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施用剩餘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2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甚至否認犯罪,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奉天宮」前為警盤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張景超、謝志明,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0月16日第1次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先前自首之成立。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7號、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各經送監執行,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為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供上開毒品包裝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外包裝袋1個,依前揭鑑定書記載為:「空包裝重0.20公克」,足認上開外包裝袋皆可與所包裝之毒品分離,且該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上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海洛因,又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編號二、供上開編號一所示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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