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丁○○(業於民國96年9月27日死亡,丙○○涉犯殺人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因曾對黃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丁○○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黃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丁○○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96年9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楊黃淑如 經營之「心悅卡拉OK店」兼住處,對黃丁○○恫稱「要潑硫酸及殺死黃丁○○」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丁○○,使其心生畏懼,而對於黃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當時同在客廳之 楊美雲 (黃丁○○之姊)隨即撥電話報警,丙○○於警方到達前即離去,續於同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再度前來該住處,並接續前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意,向黃丁○○恫稱「要潑硫酸及殺死黃丁○○」,使其心生畏懼,而對於黃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旋因黃丁○○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茲就被告辯稱證人楊美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一節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楊美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衡酌其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係在被告未同時在場之情形下接受詢問,身心狀態較為放鬆,又屬本案司法程序之初始,尚未考量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情況(諸如被害人黃丁○○於96年9月27日遭被告殺害死亡之事實),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楊美雲偵查中之陳述,於證述前業經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證人黃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丁○○之犯行。辯稱:「96年9月14日晚上10時多伊進門去穿鞋子就出來,9月15日凌晨其只有在外面敲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丁○○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前因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6年年8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
508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黃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丁○○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於同年9月11日為被告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丁○○於警詢,證人楊美雲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9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前往黃丁○○經營之卡拉OK店時,伊與黃楊淑如正在櫃臺處,被告及對黃丁○○說要對她潑硫酸,同時還作勢有潑灑之動作;當日晚間12時許店打烊時,被告又在門外大吵要進來,渠等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黃丁○○、楊美雲及甲○○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10時許在距離櫃臺10餘公尺唱歌,僅斷斷續續聽見被告與黃丁○○之對話內容,然從被告與黃丁○○等人面部表情,感覺雙方似有爭執,伊於當日11時許即離開店,之後就不清楚發生何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因不滿遭被害人驅離,出言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至明,而非如其辯稱僅是短暫停留在上址卡拉OK店穿鞋旋即離去云云,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第查,被告係黃丁○○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配偶黃丁○○實施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以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雖有2個行為,惟其行為乃於同時、地密接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對配偶黃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恐嚇騷擾之,甚而於相隔數日後殺害其配偶,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耗費司法資源,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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