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37、4461、4794、5106、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免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
5月3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㈡96年7月14日上午8時、㈢96年7月15或16日之某時、㈣96年8月4日上午8時、㈤96年9月8日前2、3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㈠96年4月5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6年7月16日上午8時5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㈤96年9月8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4個,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袋4個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免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5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5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96年4月4日上午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