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之1號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14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 楊政杰 (就楊政杰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楊政杰於民國95年6、7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不知情之 陳昆林 ,後因陳昆林無力清償,雙方遂同意由陳昆林出售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明和 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428-750及428-751(起訴書誤載為728-75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楊政杰,總價100萬元,其中簽約款5萬元則以陳昆林所欠債務抵充,餘款95萬元,其中15萬元約定於95年10月10日付款,楊政杰並負責系爭土地之回填一事。楊政杰購得系爭土地後,為進行該土地開發需先進行回填,詎楊政杰為減省回填系爭土地所需費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進行填土工程,竟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甲○○代為找尋可填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因朋友情誼即應允之,並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在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麗公司)任職,為貪圖小利之友人丙○○聯絡可自該東麗公司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後,甲○○即再找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平日駕駛曳引車,為貪圖小利之友人乙○○聯絡負責載運、回填,甲○○、乙○○及丙○○即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清除、處理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甲○○指派乙○○,於95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前往東麗公司廠址,並由丙○○負責在場過磅約11.7公噸(即17,000公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漿渣交予乙○○,由乙○○駕駛臨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車號00-00之子車,清運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漿渣至前揭系爭土地回填。嗣乙○○於當晚約8時許,正將所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漿渣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際,即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至上開系爭土地勘查,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及現場現況照片12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