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86年11月18日確定,而於8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於87年8月11日確定,嗣於87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89年7月10日確定後,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素行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乙○○於95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與其表弟一同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其認為叔母丙○○○誤會其曾毆打父親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14鄰大坪8號住處門口,對當時人在上址屋內之丙○○○恫嚇稱:「我要殺了妳,叔母」之足以加害丙○○○生命之恐嚇言詞,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因丙○○○之孫女甲○○也在屋內,並叫乙○○離開,乙○○遂承上相同之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對甲○○恫嚇稱:「小杯(甲○○之小名),你也是,我要殺了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以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嗣經丙○○○、甲○○報警後查知上情。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丙○○○、甲○○2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其表弟至其住處飲酒後,提及丙○○○曾誤會其毆打父親乙事,其感到憤怒,便前去質問丙○○○何以這樣誤會其,其當時已喝醉了,不知說了甚麼話云云。經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經證人2人提出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錄影光碟
1片及光碟內被告與證人2人間對話之譯文1份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自畫面中清楚看出被告站在證人2人之住處門外,朝屋內說話,證人2人則在屋內與被告對話,有人持錄影機攝錄被告之舉動及言語,斯時被告口操客語朝屋內之證人丙○○○、甲○○斥責,雙方對話內容如證人
2人於偵查中所提譯文所示,被告的確有以客語對證人丙○○○稱「要殺了你」,及對證人甲○○稱「小杯,你也是」之行為,此有本院9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審酌證人丙○○○、甲○○於上揭時地攝錄之被告所言恐嚇言詞,核與其等上開指訴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復明確指稱被告確有對伊恫嚇稱「小杯,你也是,我要殺了你」,但最後1句話沒錄到等語在卷,由此顯見證人丙○○○、甲○○2人所為指訴,應屬真實,均堪採信。此外,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丙○○○、甲○○2人恫嚇之言詞內容,業已涉及其欲對證人丙○○○、甲○○2人之生命法益加諸惡害,致證人丙○○○、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恐嚇證人丙○○○、甲○○之行為甚明。被告就此部分仍空言否認,推諉卸責,其所為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法定刑所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
1日該次施行之刑法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連續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罪。被告對先後以上開恐嚇言詞恫嚇證人丙○○○、甲○○,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基於細故而以前開恫嚇言詞恐嚇證人丙○○○、甲○○、前有多次妨害自由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其與證人丙○○○、甲○○間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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