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26、5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貳只(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陸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貳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陸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貳只(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貳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5、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9月10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⑵於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6年9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知為治安顧慮人口(毒品犯罪)後,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涉及施用海洛因部份已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②於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涵洞口,因另案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03號殺人未遂案)為警查獲,並於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3.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於96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10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6年10月29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6B05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23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2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6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11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9月10日及96年10月2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另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6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⑵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個,依上揭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總重1.04公克」及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個,顯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亦係供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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