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8(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自其母親 林玉金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7樓之8租屋處陽台,翻越牆垣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7樓之10租屋處陽台,復開啟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及紗門後,無故踰越而侵入甲○○之住處內,擬行竊財物,惟入內後,因見甲○○在屋內就寢,為免甲○○遭驚醒後至屋外求救,乃先至該住處大門處將大門反鎖,並扣上安全鍊,轉身欲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即為早已自睡夢中驚醒,而原仍躺在床上觀察乙○○舉動之甲○○起身出言質問:「你是誰?你進來做什麼?」,乙○○佯稱:「噓!不要說話!我在躲臨檢。」甲○○復質問:「躲什麼臨檢?你趕快出去!若再不出去我就要叫了!」惟乙○○仍未欲離去,反一直將甲○○往屋內推,並稱:「你不要出聲,等警察走了,我就會出去!」甲○○見乙○○全無離去之意,即大聲呼叫「救命」!詎乙○○見狀,明知人體頸部極為脆弱,且有氣管及重要動脈通過,可預見若以雙手猛力勒住,將可能使人因休克而致死,惟其因亟欲阻止甲○○大聲呼救,竟仍基於縱發生甲○○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以雙手交叉猛力勒住甲○○頸部,甲○○旋即無法繼續出聲呼救,且因幾乎無法呼吸而奮力掙扎,詎乙○○見狀仍不罷手,仍以雙手猛力勒住甲○○頸部,致甲○○倒臥於床上,並因休克而陷入昏迷。迄見甲○○出現流鼻血及尿失禁等情事,始因驚嚇而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鬆開雙手並搖醒甲○○,甲○○因而幸免於難,僅受有臉部及頸部皮下多處瘀血、眼睛結膜出血等傷害。甲○○清醒後,乙○○即跪求甲○○原諒,甲○○因擔心乙○○再度對之不利,亦一再表示願意原諒,並保證絕不會報警,乙○○復要求更換沾有鼻血之枕頭套,甲○○即取出新枕頭套予乙○○更換,並表示因其尿失禁而欲稍事清洗,詎乙○○仍未欲離去,且趁甲○○進入浴室清洗之時,另起意翻動甲○○置放於沙發上之手提袋搜尋財物,惟因無值錢物品而未能竊得財物(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未據起訴),甲○○沐浴後見乙○○仍未離去,即虛與其閒聊,期間乙○○復要求甲○○給其新臺幣(下同)5百元搭車,其即會離去等語,惟甲○○因無現金而拒絕,後經甲○○一再保證絕不會報警,乙○○方攜帶沾有血跡之枕頭套離開該住處。嗣因甲○○於乙○○離去後即通知其夫回來處理,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辯護人閱卷後,詢之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欲伺機行竊,而踰越牆垣及陽台落地窗、紗門,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內,且尚未及搜尋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大聲呼救,其因而以雙手交叉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休克而陷入昏迷,迄見告訴人流鼻血及尿失禁,始因驚嚇而罷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一時緊張,才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伊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以:本件被告曾於96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侵入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7樓之10租屋處,當時伊雖已就寢,但因伊很淺眠,一有人進入即會醒來,所以,伊有親眼目睹被告是從陽台方向進入屋內,被告進入後即直接走到大門處將大門反鎖,且扣上安全鍊,並未翻找屋內任何物品,亦未有四處張望的樣子,伊見狀即起身質問被告稱:「你是誰?你進來做什麼?」被告回稱:「噓!不要說話!我在躲臨檢。」 伊復 質問:「躲什麼臨檢?你趕快出去!若再不出去我就要叫了!」但被告非但不離去,還一直將伊往屋內推,並稱:「你不要出聲,等警察走了,我就會出去!」伊即大聲呼救,被告一見伊呼救旋以雙手交叉猛力勒住伊頸部,伊即無法繼續呼救,且無法呼吸,伊有掙扎,嘗試要將被告推開、將其雙手拉開,但都無法成功,被告從床邊將伊掐倒至床上,後來伊即昏迷失去意識。伊清醒後,被告即跪在床邊央求伊原諒,伊因擔心被告再度對之不利,乃一再表示願意原諒,且保證絕不會報警,後來被告要求伊更換沾有鼻血之枕頭套,伊即取出新枕頭套予被告更換,又因伊尿失禁而向被告
要求欲沖澡清洗,伊即至浴室清洗,出來後,被告仍未離去,伊很害怕,即虛與被告聊天,並環顧四周,想辦法要讓被告離去,此時,發現伊置放於沙發上之手提袋已被打開翻動,原置放於手提袋內之小皮包亦被翻出放在沙發上,而且,在聊天期間,被告亦有要求伊給其5百元搭車,並稱只要5百元就好了,其就會離開等語,但伊回稱伊真的沒有錢,後經伊一再保證絕不會報警,被告方攜帶替換下,沾有血跡之枕頭套離開伊住處,伊於乙○○離去後即通知伊先生回家,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復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照片共31幀在卷可按,足見證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並非憑空虛捏之詞。雖被告就告訴人所證述其是否係至大門處鎖門?告訴人是否一見被告即大聲呼救?事後曾否翻動告訴人財物?及有無向告訴人索討財物等情?為與告訴人不同之供述,然被告所供情節前後相互矛盾,已難遽信,且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本件被告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未得逞後方對告訴人施強暴?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下手情形如何?等重要關係事項均為與被告供述相一致之證述,顯見告訴人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告訴人實無需就上開枝微末節之事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證述,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無訛。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2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35、6467號判決參照)。查人之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且有氣管及重要動脈通過,倘受外力緊勒或壓迫,將妨礙呼吸,足以在短時間內造成窒息並奪人生命,此乃稍有智識之人無不知悉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具有正常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自難諉稱不知;且參以被告係一正值青壯之年之成年男性,而告訴人為一羸弱之女性,且身型瘦小,被告於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下,突以雙手交叉猛力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其因無法呼吸而休克陷入昏迷,甚出現流鼻血及尿失禁等情事,足見其當時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復參諸被告當時雖係因告訴人呼救方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然其見告訴人已停止呼救,且因無法呼吸而奮力掙扎之際,猶不願罷手,迄見告訴人流鼻血及尿失禁方罷手等情,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非但已有預見,且執意行之,縱因而致告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其於行為時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並不相識,係因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方首次碰面,且係因被告亟欲阻止告訴人大聲呼救,方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業如前述,是就雙方恩怨及下手動機而言,雖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但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既已有預見,且執意行之,縱因而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確堪認定。
(三)再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犯罪者,為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犯。查本件被告於著手實行前揭殺人行為後,見告訴人流鼻血及尿失禁等情,在無其他足以阻止其繼續遂行殺人行為之外在情況下,主動停止殺人行為,並將告訴人搖醒以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被告已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之行為,應構成所謂中止犯,然此與被告於動手之際,有無殺人之犯意無涉,尚無從以被告中止後無持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以認其下手之初並無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即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惟於告訴人流鼻血及尿失禁後,即因己意中止該殺人行為之實施,並搖醒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欲伺機行竊,為告訴人發現並一再將之驅離後,竟全未欲離去,仍欲遂行其攫取財物之行為,見告訴人因而大聲呼救,猶以雙手猛力勒住告訴人頸部,迄見告訴人已休克昏迷,並流鼻血及尿失禁等情方罷手,其惡性重大,手段激烈,實不宜輕縱,且其事後猶對部分犯情飾詞以辯,未能真心坦認錯誤,顯無全心悔改之意,暨考量其前已有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仍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反思以不法手段攫取所需,及斟酌告訴人因而對其造成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身體所受傷害之情形,與被告並未攫取得任何財物、事後見告訴人流鼻血等情即因己意中止殺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牆垣,並打開告訴人甲○○住處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及紗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搜尋告訴人放在該住處沙發上之手提袋及錢包內之財物,然因裡面並無財物而未遂。被告為繼續搜尋屋內之財物,遂至該租屋處大門旁,將該大門反鎖之際,適告訴人於睡夢中驚醒見狀即呼喊「救命」等語,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以雙手用力勒住告訴人之脖子,造成告訴人無法呼吸而昏迷倒臥在床,並致告訴人因而出現流鼻血及尿失禁等情事,被告見狀心生畏懼,遂出於己意中止,隨即鬆手並搖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始幸免於難,僅受有臉部及頸部皮下多處瘀血、眼睛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9條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縱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17號、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欲行竊,且因告訴人驚醒呼救而以手勒住其頸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一進入告訴人住處,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告訴人即驚醒,並大聲呼救,伊即以雙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以阻止其呼救,伊並未翻動告訴人置放於沙發上之手提袋或其他任何財物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中均證述其發現被告在其住處期間,其置放於沙發上之手提袋及其內錢包有遭人翻動等情,然於偵訊中並未明白證述其究係何時發現上開物品有遭翻動之情;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一進入伊房間,伊即驚醒發現,當時被告並無翻箱倒櫃情形,當伊被掐昏再醒來時,才發現置放於沙發上之手提袋及皮包有遭翻動打開過等語,是被告究係於動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前即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抑或於其後方有翻動告訴人財物之舉?實非無疑。本院為求慎重,依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在以手勒住伊頸部前,並無翻動屋內財物之行為,亦無四處張望的樣子,因為被告一從陽台進入屋內,伊就醒來,伊見被告直接走至住處大門鎖門,並扣上安全鍊,伊即嚇到,旋出言質問被告是何人?欲做何事?等語,並一直趕被告離去,然被告並未欲離去,反一直將伊往屋內推,伊即大聲呼救,被告即以手勒住伊頸部,不久,伊即昏迷,當伊再度醒來,並至浴室沐浴完畢出來後,始發現沙發上之手提袋及其內之錢包遭人翻動等語,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參照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前,尚無任何搜尋財物之舉,公訴人認被告於勒住告訴人頸部前已有翻動告訴人手提袋之情,容有所誤,故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夜間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然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際,即因為告訴人發現並大聲呼救而住手,實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既不成立竊盜罪,則其雖有為脫免逮捕而勒住告訴人頸部,對之施強暴之行為,亦無從遽論以準強盜罪。至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置放於沙發上之手提袋確有遭人翻動之情事,另員生醫院診斷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勒住頸部成傷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動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前,即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而可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附此敘明。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認定有罪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告訴人昏迷清醒後,另有翻動告訴人手提袋搜尋財物之行為,雖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為,然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伊見告訴人流鼻血及尿失禁後即嚇到,沒有想到要再繼續行竊之事等語,復參酌告訴人清醒後,被告即跪求原諒,迄經告訴人一再表示原諒,並保證絕不會報警,被告方放鬆等情,堪認被告事後翻動告訴人手提袋之行為,應係見告訴人保證絕不會報警後,方另行起意為之,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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