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55、5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上午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6年7月23日上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37之12號泰安火車站旁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復於同年
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所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分別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23日、同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8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該公司96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排放尿液真實姓名代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於96年7月20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6年8月27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96年8月27日同案查扣之空夾鏈袋16個、杓子3支,尚乏證據證明係非供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