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大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宗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追加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原即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基本事實而為起訴請求,雖追加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屬同一,顯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法上之法理,與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並未受有影響。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法仍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原審承攬契約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追加委任契約之訴,核與
承攬契約之訴要屬重疊之訴關係;另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訴,則與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訴具有不能併存性質,核屬先後位之訴關係(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之住家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於設計完成後,並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復追加部分工程,且將室內活動傢俱、窗簾、磁磚等工作(下稱代付代購部分)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代付代購部分均已全部完成,上訴人並在同年九月三日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且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然而被上訴人卻不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亦不支付追加工程部分及代付代購部分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如附件一所示),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台北銀行 嘉興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台北銀行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除室內設計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有書面合約外,被上訴人 張明道 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則議定總價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或代付代購部分,均係屬原議定系爭工程總價之範圍內,無所謂就追加工程或代付代購另行計價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如工程有所變更或追加,而須增減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而雙方從無任何議定追加金額之書面,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亦從未提出追加工程款,嗣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追加項目及金額,或先後所述不一,或重複請款,或濫行追加,完全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或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或證詞矛盾,或對於兩造議定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清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㈠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合計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
㈡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四百三十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且有追加工程及為被上訴人代付代購物件,又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以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甲○○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及代付代購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復未有無因管理事實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兩造是否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工程應為施工範圍?㈢兩造間是否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㈣兩造間是否有代付代購之委任契約關係?㈤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㈥上訴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署設計合約書,由上訴人為乙○○○系爭房屋作室內設計之事實,有設計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頁),並為乙○○○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甲○○亦為設計合約之當事人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且甲○○並未於上開設計合約書上簽署,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確係設計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甲○○亦為設計合約之當事人云云,要不可採,合先指明。
七、甲○○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乙○○○自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甲○○則否認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固未據兩造簽署(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惟上訴人主張:甲○○參與商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且於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上親筆填載:『不包括浴室、磁磚、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份估價單共九頁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一頁);甲○○自認於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上親筆載明:『不包括浴室、磁磚、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甲○○確有參與洽商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價金之事實。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之報酬
金額核與承攬合約書所載相符;而上訴人提出承攬合約書之附件『估價單』(下稱第二份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金額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核與第一份估價單所載內容,除部分內容修正不同外,就上開第一份估價單甲○○親筆填載部分,亦列入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見第二份估價單施工之內容,係經兩造洽商第一份估價單後而作成,為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雖第二份估價單列明總價為四三七二三九元,惟兩造既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不爭執,雖估價為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但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估價與實際成交價間均會有折讓空間,是經兩造協商結果,合意以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成交,殊符合社會上交易之過程,洵堪認定。
㈢依證人 吳春美 證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師,系爭工程是我承辦,被上訴人透
過他人找我們作,一開始不熟有簽設計合約書,後來熟了,即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每一項目均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雖證人吳春美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惟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證述,核與甲○○於第一份估價單親自填載,及乙○○○自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之事實以觀,是證人吳春美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偏袒上訴人之虞,應可採信。
㈣基上,甲○○辯稱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當事人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兩人等語,要堪採信。
八、系爭工程應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所列之範圍,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以總價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全部包括在內等語。經查:
㈠如前所述,甲○○於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
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之下,親筆填載:『不包括浴室、磁磚、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第二份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金額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核與第一份估價單所載內容,除部分內容修正不同外,就上開第一份估價單甲○○親筆填載部分,亦列入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見第二份估價單內容,係經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
㈡依證人吳春美證稱:系爭工程...每一項目均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雖證人吳春美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惟核與甲○○於第一份估價單親自填載,及乙○○○自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之事實以觀,證人吳春美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偏袒上訴人之虞,應可採信。
㈢第一、二份估價單均有「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
殊把手五金...等」,且甲○○並未於第一份估價單就「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表示不同意見,且依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確均未有該等施工項目,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顯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因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自應以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依據,殊屬明確。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署等語,但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
因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即認兩造不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採。
㈤基上以觀,兩造洽商之結論,為承攬合約書之報酬及第二份估價單內容之施作範
圍,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以承攬合約書所附第二份估價單,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承攬合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自不得以之拘束兩造。
九、兩造間並未合意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附件二所示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程,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事後作成,未經被上訴人簽署,難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
㈡第一份估價單內容,核與實際施工部分,有部分不相同,但此變更部分,究係屬
追加工程或係變更系爭工程施工之內容,兩造間尚有爭執,惟依前開第一份估價單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兩造間就估價單內容確有經過協商之事實以觀,若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就追加工程之內容包含金額,必會有如第一份估價單之形式交付被上訴人確認之情事,但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即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均未爭執之事實,顯係事後上訴人始提出,而非在追加施工前即提出交付被上訴人確認,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為合意。
㈢上訴人固提出追加工程之設計圖(見證物外放,本工程部分之照片資料第一七至
二八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追加工程設計圖有經被上訴人認可,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追加工程之設計圖有經被上訴人確認追加之事實,亦不足憑此設計圖遽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
㈣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
,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或追加,而須增減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追加工程包含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殊屬明確。
㈤證人 陳添丁 (木工)證稱:兩造在洽商更改圖案,但細節不清楚,追加工程之金
額不清楚,系爭工程客廳造型展示櫃是下面橫放之櫃子,後來追加旁邊豎立之櫃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證人 王韋仁 (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證稱:有聽到在談追加工程,但追加金額不清楚...系爭工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是依二證人之證言,均得證明兩造有商議更改部分工程之事實,但就追加工程之確實情形並不清楚,殊難徒憑二證人之證言,遽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
㈥依證人 周建銘 (廚具銷售商)證稱:廚具由我們承包,收款向張太太(按指乙○
○○)收的,後來追加廚具之牆面,則係向上訴人收取,...訂金是張太太付給,之後款項是張太太要我向上訴人收,...追加部分係業主要求作,..
.整個工程由張太太付三成訂金,餘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足見,追加廚具之牆面係乙○○○要求證人周建銘施作,並非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是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
㈦證人 曾鈴卿 (傢俱商)證稱:有賣傢俱三百多萬元,(價款)是張太太付給,客
廳展示櫃、起居室茶水櫃原先有定後來未買,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不清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之事實。
㈧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
),是證人吳春美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證言,不免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
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
款之要求,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給付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追加款之請求等語,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事後片面主張追加工程,不僅與上訴人提出上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不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㈩被上訴人主觀上接收定作物,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而收受,並非有以事後
之接收而同意追加工程,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認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追加之定作物未異議,因認有意思實現云云,要不可取。
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十、兩造間並無代付代購之承攬、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件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件等語。經查:
㈠查就附件三所示之物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之事實,而上
訴人就兩造間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固載明:「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
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且在該行之下,甲○○親筆填載:『不包括浴室、磁磚、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此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而第二份估價單第九頁亦同有載明「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再比對第二份估價單應施工之範圍內容,確均未有「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事項,足見,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物件,但被上訴人明知不包含該等物件,並非即得推測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該等物件,且倘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則應會同時在第一、二份估價單載明始合事理,但第一、二份估價單均未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件。
㈢證人 應莉露 (磁磚銷售商)證稱:吳小姐(按指上訴人公司設計師吳春美)帶張
太太(按指乙○○○)及其女兒來,共買了二十萬三千元磁磚,有向張太太請求給付,張太太叫我向上訴人要,目前尚未受給付...磁磚由上訴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是依證人應莉露之證言,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磁磚之事實。
㈣證人 呂秀菁 (窗簾布、沙發布、床罩等布料之銷售商)證稱:張太太與其女兒星
期日看布料,...業主未付錢給我,他說已付給上訴人請我們向上訴人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證人 黃圳雄 (窗廉施工商)證稱:係上訴人公司吳春美找我施作,現場由員工 潘禮雄 施作等語;證人潘禮雄證稱:不清楚兩造約定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證人 陳希倫 (衛浴設備)證稱:不清楚業主有無付錢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人曾鈴卿(傢俱布料)證稱:客廳單椅布一八碼部分,係上訴人提供布給我們更換,業主有同意換布,不清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證人 鄭秋鈴 (傢俱商)證稱:上訴人與業主向我們買沙發、一張單椅...,是業主張先生(按指甲○○)付的,...(單椅)未包含腳椅,且布有更換過,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證人 黎錦德 (燈飾照明)證稱:是上訴人訂購,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 李朝順 (空調工程)證稱:是上訴人找我施工,後來追加傭人房部分,有無經業主同意不清楚,亦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證人 郭青山 (小腳椅、高背椅、腳椅)證稱:直接與上訴人交易,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證人王韋仁(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證人 李佩芬 (網背椅布料)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 吳浩輝 (水電材料)、 李昭霆 (鋁烤漆天花板)、 張輝傑 (沙窗)均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七九頁),以上證人均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之事實。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雖證明兩造有代付代購之合意,尚有偏袒之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觀上接收代付代購物件,或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而收受,或係
被上訴人自行付款,並非有以事後之接收而同意委任被上訴人代付代購物件,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代付代購物件而未異議,因認有意思實現云云,要不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
件三所示之物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委任代付代購之契約關係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查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三
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上訴人簽收之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
四、三0五頁),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已完全付清,並無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乏依據,自不可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係指已有合意承攬,惟報酬未約明之情形,並非無承攬合意,於完成工作物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有給付報酬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兩造間並無代付代購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付代購之款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未請求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如附件二(除編號十一所示監工
管理費百分之五外)、三所示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主張,部分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部分,部分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已請求上訴人取回等語。
㈡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就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壹、就附件二(除編號十一所示之監工管理費百分之五外)上訴人請求之部分:
㈠、客廳造型展示櫃:四萬二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造型展示櫃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使用,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重複計價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固確屬載明客廳造型展示櫃二式,而上訴人確有施工二式客
廳造型展示櫃,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三頁)。上訴人實際上另有施作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考(見同上照片資料第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又依證人陳添丁(木工部分)證稱:兩造在洽商更改圖案,但細節不清楚,...,後來追加旁邊豎立之櫃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雖證人陳添丁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但兩造確有洽商施作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則應堪認定;並依證人王韋仁(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證稱:有聽到在談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雖證人王韋仁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具有利害關係,惟就證人王韋仁所證述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陳添丁所證相符,況上訴人確已有施作該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難認證人王韋仁此部分證述,有何偏頗不實之虞,應可採信;再參酌證人曾鈴卿(傢俱商)證稱:有賣傢俱三百多萬元,(價款)是張太太付給,客廳展示櫃...原先有定後來未買,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準此以觀,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原係以採購傢俱成品,嗣改由現場施作,兩造確有洽商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施工之事實,雖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該施工有達成一致增加工程費用之合意,難認兩造就此追加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但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依證人陳添丁證明: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施工費用二萬六千元
(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而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水電施工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噴漆費用七千二百元,則有估價單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七九、八0頁)可稽,要堪採信。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另請求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之玻璃等費用二千九百九十
九元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一頁),但查該估價單係載明對講機6m/m白膜、8m/m音響鉸鍊、門檔及按裝工程合計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顯與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無涉。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二萬八千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為「隱藏式掛畫槽」,但變更為「起居室造型櫃」
,兩造就此項目有討論變更工程,上訴人自得請求變更後之差價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請款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工程包含應施作「隱藏式掛畫槽」,而上訴人實際
已施工完成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乙式無誤,固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王韋仁、陳添丁均未證明有追加此部分之工程(參原審卷第一七六、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亦可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同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是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乙式應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更改而為施工;且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而須增加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就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而增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殊屬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費用,自應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為上訴人施工內容之更改而已,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領受該物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起居室茶水櫃:三萬六千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起居室造型高櫃,材質由貼皮變更為大理石,上訴人
自得請求變更後之差價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起居室茶水櫃為系爭工程應施工之項目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明起居室造型高櫃(貼皮)乙式(見原審卷第一
四頁),而上訴人確已施工完成起居室茶水櫃乙式無誤,固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王韋仁、陳添丁、曾鈴卿均未證明兩造有同意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參原審卷第一七六、第一七三至一七五、第一八四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亦可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是起居室茶水櫃乙式應認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更改而為施工;且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而須增加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就起居室茶水櫃而增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款之事實,殊屬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費用,自應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為上訴人施工內容之更改而已,被上訴人既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受該物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造型窗框含噴漆: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窗簾盒、窗簾盒框」、「噴漆」與變更後追加之
工程「造型窗框含噴漆」,在室內裝潢中,顯屬不同之工程範圍,並非包括在「窗簾盒、窗簾盒框」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虛列請求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明之造型「窗簾盒、窗簾盒框」、「噴漆」(見
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而上訴人確已施工完成「造型窗框含噴漆」無誤,固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四至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王韋仁、陳添丁均未證明兩造有同意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參原審卷第一七六、第一七三至一七五、第一八四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則應認係系爭工程範圍內而為施工;且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而須增加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就起居室茶水櫃而增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款之事實,殊屬明確。
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費用,自應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為
上訴人施工內容之更改而已,被上訴人既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受該物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客餐廳起居室臥房加上下實木線板腰帶:十二萬二千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實木線板腰帶非一般房間應用之施作方式,因而,雙方就系爭
工程中線板工程,個別編列款項,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線板工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一般裝潢工程慣用之施工方式,應屬原工程範圍,並無簽認追加項目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固確屬載明「線板」部分有玄關、起居室、書房、主
臥室、女兒房、客房(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而上訴人確有施工線板於客廳、客餐廳、起居室、客房、女兒房,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至一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依第二份估價單顯示線板部分均有列出項目、單價,是在第二份估價單上之線板,核屬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至於其餘線板施工部分,既未於第二份估價單上載明,顯見非屬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
⑶依證人陳添丁(木工部分)證稱:兩造在洽商更改圖案,但細節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雖證人陳添丁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但兩造確有洽商更改圖案,則應堪認定;並依證人王韋仁(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證稱:有聽到在談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雖證人王韋仁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具有利害關係,惟就證人王韋仁所證述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陳添丁所證相符,況上訴人確已有施作線板於客廳等,難認證人王韋仁所述有何偏頗不實之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準此以觀,線板工程增加,兩造應有洽商之事實,雖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該施工有達成一致增加工程費用之合意,難認兩造就此追加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但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客廳等線板施工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線板施工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就未在第二份估價
單範圍部分,則有客廳、客餐廳,而依證人陳添丁證明該部分之線板腰帶施工費用合計為五萬五千七百元,並有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七八頁),要堪採信。至於起居室、客房、女兒房核屬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起居室、客房、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五萬五千七百元線板腰帶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線板腰帶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六千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有此施工項目,顯係經雙方合意追加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簽認係追加項目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載明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之施工範圍(見
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工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⑶第二份估價單既未載明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之施工項目,顯見非屬系
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施工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施工費用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永大水電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施工費用為五千五百元,有該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七九頁),要堪採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五千五百元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施工費用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三萬二千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無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拉門有瑕疵即經常故障卡住,設計圖已有設計等語。
⑵查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載明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之施工範圍(見原審
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稱:設計圖已有設計等語。但查系爭工程應施工範圍之承攬契約
與設計圖之契約,核屬二事。兩造之承攬契約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已如前述,非以設計圖為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是縱令設計圖確有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亦非表示上訴人即應負責施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被上訴人辯稱:拉門有瑕疵即經常故障卡住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⑸第二份估價單既未載明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之施工項目,顯見非
屬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工程費用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施工費用為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有該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一頁),要堪採信。
⑺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三萬二千元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玄關明鏡、茶几玻璃、化妝板及鏡、吸盤:一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無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目玻璃部分列有二十四萬三千元,應已包括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玄關明鏡、茶几檯面玻璃、化妝板及鏡、吸盤
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玄關明鏡、茶几檯面玻璃、化妝板及鏡,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七至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吸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不可取。經比對第二份估價單所載之玻璃部分,確無玄關明鏡、化妝板及鏡部分,而茶几檯面玻璃部分,並無特殊之處,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玻璃並未有排除,是上訴人主張茶几檯面玻璃非系爭工程所包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目關於玻璃部分,應包括茶几檯面玻璃等語,要堪採信。而其餘部分,核非系爭工程之範圍,殊屬明確。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玄關明鏡、化妝板及鏡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
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施作玄關明鏡、化妝板及鏡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作化妝板及鏡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
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化妝板及鏡二千八百元,有該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二頁),要堪採信。
⑷至於玄關明鏡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中,並未有
玄關明鏡之單價(見同上證物第八一、八二頁),難認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有此玄關明鏡債務之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範圍於二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貼噴砂紙含工:一萬二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無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目應包括此項目之工程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貼噴砂紙含工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
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貼噴砂紙含工,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二0至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⑵經比對第二份估價單所載之玻璃部分,確無貼噴砂紙工程部分,因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目應包括貼噴砂紙含工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貼噴砂紙含工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貼噴砂紙含工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作貼噴砂紙含工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一萬元,有該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二頁),要堪採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範圍於一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廚房牆面藍珍珠大理石:一萬五千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廚房牆面藍珍珠大理石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委請他人施工範圍,
由上訴人訂購為被上訴人施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另支付予廠商,並非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等語。
⑵經查:證人周建銘(廚具部分)固證稱:廚具由我們承包,收款向張太太(
按指乙○○○)收的,後來追加廚具之牆面,則係向上訴人收取,...訂金是張太太付給,之後款項是張太太要我向上訴人收,...追加部分係業主要求作,...整個工程由張太太付三成訂金,餘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惟被上訴人提出雅登廚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登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且有 蔡明珠 匯款予雅登公司一十四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四千元之二紙匯款單,再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其中訂金為三成十四萬五千元,餘款三十四萬元於按裝完成後一次付清,實際上被上訴人付款予雅登公司逾此合約價四十八萬五千元,足見證人周建銘所述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情形尚有不合,殊屬明確。是證人周建銘所證餘款向上訴人收取,要不可取。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就代付代購(即附件三)上訴人請求之部分:
㈠、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九萬三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看設計圖時即已言明由上訴人處理,自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
)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此有證人李朝順(空調工程)證稱:是上訴人找我施工,...亦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總共九萬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並有尚國空調工程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乙份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二頁),要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看圖時即已言明由上訴人處理,自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等
語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應施工範圍依承攬契約內容定之與被上訴人於看設計圖時所為意思表示,係屬二事。兩造承攬契約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已如前述,非以設計圖為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是縱令被上訴人於看設計圖確有表示冷氣檢查、保養之意思,亦非表示上訴人即應負責施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⑶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之施
工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此部分施工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施作冷氣工程變頻分離式檢修保養(含分離式冷氣)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尚國空調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為九萬三千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二頁),要堪採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九萬三千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床罩、保潔墊、枕頭:一萬元。上訴人主張:床罩、保潔墊、枕頭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價款兩造未合意,請上訴人取回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床罩、保潔墊、枕頭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
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床罩、保潔墊、枕頭,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三、四頁);且有大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乙份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三頁),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床罩、保潔墊、枕頭項目,上訴人既
有增加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床罩、保潔墊、枕頭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取回床罩、保潔墊、枕頭等語。但查,床罩、保潔墊、枕頭等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上訴人取回該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數月之久,已非屬原有品質,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品質已有變化,非屬原物,自不得以已占有使用數月之久之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⑶上訴人請求受有床罩、保潔墊、枕頭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大仙
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三頁),殊堪採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一萬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起居室沙發換椅套加腳椅:三萬元、主臥室化妝椅:一萬元、客廳單椅布:一萬六千元、主臥室床裙含工:一萬八千元、女兒房床裙含工:一萬三千元、客房床裙含工:一萬三千元、窗簾流蘇掛帶:四十五萬元、小腳椅四座:
一萬六千元部分(下稱系爭A物)。
上訴人主張:系爭A物部分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價款兩造未合意,請上訴人取回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系爭A物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
頁),而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A物,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五、七、一二至一六、二六至三三頁);且有郭青山書立估價單二件、依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一件、黃圳雄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式四紙、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一九張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四、一一六、九九、一0二、一0九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A物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系爭A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取回系爭A物等語。但查系爭A物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日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上訴人取回該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數月之久,已非屬原有品質,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品質已有變化,非屬原物,自不得以已占有使用數月之久之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⑷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A物有破損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系爭A物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郭
青山書立估價單二件、依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一件、黃圳雄窗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式四紙、安得利設計荊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一九張可稽,固非無據。但就工資部分起居室沙發換椅套加腳椅一萬八千五百元、主臥室化妝椅七千五百元、主臥室床裙、五百六十元、小腳椅四座一萬元,有上開估價單等為證,要屬有據,應堪採信,而就布料費用部分,雖估價單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但上訴人自認實付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因之,系爭A物之布料費用共計應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則系爭A物價值為工錢加上布錢合計為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要堪採信。
⑹基上,上訴人請求系爭A物不當得利之金額於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網背椅:一萬二千元。上訴人主張:網背椅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價款兩造未合意,請上訴人取回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網背椅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
),而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網背椅,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六頁);且有藝蘭公司之發票及依晨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八、九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網背椅、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網背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取回網背椅等語。但查,網背椅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日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上訴人取回該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數月之久,已非屬原有品質,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品質已有變化,非屬原物,自不得以已占有使用數月之久之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受有網背椅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藝蘭公司之發票及
依晨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合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八、九九頁),殊堪採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一萬二千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陽台鋁烤漆天花板:四萬元。上訴人主張:陽台鋁烤漆天花板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陽台鋁烤漆天花板屬裝潢之一部分,應包括於本工程總價範圍內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陽台鋁烤漆天花板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
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陽台鋁烤漆天花板,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至十頁);且有立銓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乙份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0頁),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陽台鋁烤漆天花板項目,上訴人既有
增加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陽台鋁烤漆天花板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陽台鋁烤漆天花板屬裝潢之一部分,應包括於本工程總價範
圍內等語。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陽台鋁烤漆天花板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
提出之立銓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乙份為四萬零四百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0頁),固非無據,惟依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僅挖有六圓孔,並無方型孔及挖錯孔,是就此部分之工程款一千元應予扣除,則扣除後為三萬九千四百元,要屬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三萬九千四百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電話總機裝機測試:九千元。⑴上訴人主張:電話總機裝機測試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測試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電話總機裝機測試之施工範圍(見原審
卷第一三至二一頁)。又上訴人就有測試電話總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安采抱枕:一萬二千九百元、七千六百元、起居室掛畫:八千元、家庭五金及安裝(梯子二座、換紗窗、置物架):一萬八千元、玄關椅:三萬五千元、翻拍相片及像框製作二幅:六千元、起居室地毯:九千元部分(下稱系爭B物)。
上訴人主張:系爭B物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價款兩造未合意,請上訴人取回系爭B物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系爭B物為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
頁),而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B物,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一、一八、一九、二十、五0頁);且有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一件、元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估價單二紙及訂購單乙紙、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張丁玲 所出具之收據乙紙、太平洋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一、一0五、一0六、一一
三、一一四、一三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B物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系爭B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取回系爭B物等語。但查系爭B物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日既交付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上訴人取回該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已占有數月之久,已非屬原有品質,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品質已有變化,非屬原物,自不得以已占有數月之久之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系爭B物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且
有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載明合計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元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載明合計一萬四千元、估價單二件及訂購單一件合計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張丁玲所出具之收據載明三萬五千元、太平洋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載明合計九千零四十八元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一、一0五、一0六、一一三、一
一四、一三八頁),殊堪採信。⑸基上,上訴人請求安采抱枕: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起居室掛畫:八千元、
家庭五金及安裝(梯子二座、換紗窗、置物架):一萬八千元、玄關椅:三萬五千元、翻拍相片及像框製作二幅:六千元、起居室地毯:九千元部分,合計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安采抱枕超出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建宏磁磚:二十萬三千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泥水工程部分磁磚工程項目,均係「工資」部分,並不包括磁磚之材料費用,係由上訴人代購,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項之代購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磁磚已包括於系爭工程項目中,上訴人重複請求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包含磁磚材料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
頁),而上訴人確有將磁磚材料施工,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二一至二五頁);且有建宏磁磚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足憑(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七頁),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磁磚材料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此部
分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磁磚材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磁磚材料應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等語。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磁磚材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建
宏磁磚有限公司估價單載明合計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並有退貨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七頁),殊堪採信。⑸基上,上訴人請求二十萬三千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十一萬元。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於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為排除之項目,此代購之「材料款部分」,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設計內即包括此項燈具價款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包含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之範圍(見
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將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交付被上訴人,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三六至四八頁);且有金盞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一五頁),並經證人證人黎錦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項目,
上訴人既有增加此部分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應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等語
。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燈具(壁燈、嵌燈、日光燈)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且有金盞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載明合計一十一萬零一百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一五頁),殊堪採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十一萬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寢具(主臥室一萬一千元、女兒房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主張: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屬「活動傢俱」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並使用達半年之久,從未異議,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價款兩造未合意,請上訴人取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包含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之範圍(見原審
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將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施作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之項目,上
訴人既有損失此部分物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取回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等語。但查寢具(主
臥室及女兒房)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既交付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請上訴人取回該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已占有數月之久,已非屬原有品質,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品質已有變化,非屬原物價值,自不得以已占有數月之久之物,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之不當得利部分,惟
上訴人自認寢具(主臥室及女兒房)係庫存貨,並未據提出買價單據以為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法理,本院認一般市面庫存貨向均以較低之折扣銷售,因之本院以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五折計算,亦即為九千元,應屬公平合理。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九千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浴淋浴拉門:三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非系爭工程項目,確為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中,自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公浴淋浴拉門非上訴人施作,且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包含公浴淋浴拉門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
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將公浴淋浴拉門交付被上訴人,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代付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五三頁);且有春積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一七頁),並經證證人陳希倫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殊堪認定。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被上訴人應交付公浴淋浴拉門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
支出此部分施工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公浴淋浴拉門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⑶被上訴人辯稱:公浴淋浴拉門應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等語。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公浴淋浴拉門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
之春積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明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一0六頁),殊堪採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三十萬元,且應追減系爭工程款八萬零六百元,則如前述系爭工程款總價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加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及追減之工程款數額後,被上訴人實受有不當得利額應為一百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於一百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訴狀(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應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尚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主張為先後位之訴,則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自無再就無因管理部分為審究;至於不當得利無理由部分,或系爭工程應為施工之範圍,或係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予第三人,均不構成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甚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件二、三所示部分,有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附件二、三所示部分,並不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洵堪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及償還委任款項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於一百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判決後,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具有執行力。是上訴人就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亦應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