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陳皇妙
被   告  郭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註: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所示本票,即如
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註:另一共同發票人
陳淑惠 )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108年度司票字
第3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
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
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則自發票日即98年9
月14日起算迄至108年5月14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訴訟繫屬之
日止,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雖被告前對原告於107年間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然遭本院107年度中簡
字第3752號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確定(108年8月2日審理筆錄)。惟被告於提起上開訴訟前
亦未曾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請求(即未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亦據被告陳述明白(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堪認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對原告行使系
爭本票權利(註:即持之申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原告
於上開非訟事件中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為行使消滅時
效抗辯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
確認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洵屬適法,應予淮
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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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皇妙│98年9月14│100萬元│未載│未載│WG137395│
│││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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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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