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分丁○○住台
身分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前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到期即未履行償還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二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有欠原告這筆錢,但現無力償還,我跟丁○○已經離婚,現在一個人扶養四個小孩,連養小孩都是靠家扶中心幫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進行中,將原告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變更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芳烈,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到期即未履行償還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二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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