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身分證壹枚、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應訊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丁○○為逃避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報紙上之信用卡廣告,聯絡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雄市○○○○道出口處,由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與其本人相片一張給該不詳姓名者,翌日即取得該不詳姓名者交付偽造貼有丁○○相片之甲○○身分證與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真正卡號持有人戊○○)各一張後,丁○○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該信用卡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其為該張信用卡所有人或被授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丁○○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先至台南市○○路○○○號金協慶服飾店,出示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與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單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無誤,使該服飾店店員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服飾,足以生損害於該卡號真正信用卡所有人戊○○與花旗銀行,丁○○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一0八號錦珍銀樓,以同樣手法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欲向負責人乙○○○購買價值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手鍊一條與戒指三只時,因未通過花旗銀行聯線授權號碼認證,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趕赴該銀樓逮捕丁○○,丁○○仍出示偽造之甲○○身分證,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訊問時,丁○○復以甲○○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與按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警反覆查證,始發現丁○○之真實身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信用卡、二千九百四十元刷卡消費簽帳單各一張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應訊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偽造之信用卡,以文書論,合先敘明。第按被告丁○○持偽造身分證、信用卡,並於信用卡上偽造署押,至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使各發卡銀行誤認其等為各該卡號之持卡人本人,同意付款,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結帳,藉以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既遂及未遂,又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甲○○、特約商店、各該卡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以偽造署押之手段,冒充其為真正持卡人,進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取得偽造甲○○身分證後,即以該偽造身分之人自居,並分別於偽造信用卡上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又於警訊筆錄上簽署甲○○之名,足見其上揭數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偽造署押罪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持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盜刷,以圖不勞而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少,犯後供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冒充甲○○及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顯有將偽造之身分證、信用卡據為己有之意,故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二千九百四十元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應訊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一枚,已因信用卡沒收而併予沒入,故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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