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丁○○○住
身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捌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貸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共計肆佰萬元,並約定其中編號一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編號二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並均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及公告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利率查詢表各一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繳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丁○○○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確經其親自簽名,且款項亦匯入其帳戶,而其當初是基於朋友立場為幫助乙○○始出面貸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利率查詢表各一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自認。又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違約金,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惟依原告所提編號二之借款借據,該借款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前一月份之利息,本件被告就編號二借款既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未繳息,顯係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如期繳付前一月份之利息,則被告自應自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負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給付違約金,尚有未合,故就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叁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F0~T48附表┌─┬──────┬───────┬──────┬──────────┬─────────────────────┐│編│借款金額│借款本金餘額│利率│請求之利息│請求之違約金││號│││(週年利率)│││├─┼──────┼───────┼──────┼──────────┼─────────────────────┤│1│叁佰萬元│貳佰陸拾玖萬肆│百分之九點五│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仟陸佰陸拾玖元│四│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壹佰萬元│捌拾壹萬壹仟玖│百分之九點五│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佰陸拾柒元│四│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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