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貳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肇事傷人,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七年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影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O.四五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車牌駛號碼UV─二八八九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途經台南市○○區○○街二段『科學工業區』時,因超速行車(在速限三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車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筠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乘客 林庭瑋 、 林秀蓮 、 楊進輝 、甲○○等人),自該處科○○○區○○○○道路(由北向南)左轉駛出,遭乙○○因剎車不及駕車猛烈攔腰衝撞左車側(車身受嚴重撞凹陷)發生車禍;致使楊筠崧及其車上乘客林庭瑋二人當場受有重創(註:餘乘客多人亦同受有重大傷害均經住院就醫),於送醫後分別因『頭腹部撞傷併內出血』及『胸腹撞傷併臟器損傷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超速行車致駕車衝擊被害人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唯辯稱雖有飲酒,但並未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害人楊筠崧、林庭瑋二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報告書等存卷可按,復有警繪現場圖、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經查: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事發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雖有飲酒,但並未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告酒後於速限三十公里之道路上高速行駛,已然輕忽交通規則之存在,且對車前狀況未為稍許注意,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被告更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發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之上開犯罪,證據明確,犯行已可認定。再被害人林庭瑋、 楊筠松 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胸、腹、頭部撞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另有被害人多人亦因之受有重大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庭瑋、楊筠松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其所犯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林庭瑋、楊筠松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所犯之公共危險與過失致死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係於酒後駕車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酒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二人死亡、多人受傷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被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顯見短期刑對被告無教化之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