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蘇新竹 律師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訴外人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公司)雇用之會計,
被告丙○○、甲○○原分別任職永虹公司經理、副理,其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GC四三一NDC三O一O八號,BMW七三五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輛。嗣後,竟因其等之重大過失,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等借用、占有使用期間遭竊而滅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五萬元向訴外人 蔡衛 強價購之財物,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二人之重大過失遭竊而滅失,原告即有受九十五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賠償責任。詎被告二人迭經原告多方催討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失竊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以九十五萬元向訴外人 蔡衛強 買受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二人向其借用卻遭盜竊,使其受有九十五萬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失竊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於永虹公司之同事 吳振彰 到庭證述:「當時被告二人要出差,就商請原告將車借給他們,這樣他們行動較有機動性,當時原告叫我到場瞭解情形,當時原告有告訴被告二人,停車要用柺杖鎖,並要停在大樓之停車場,因為那部車是000才特別要他們小心保管,當時被告二人也承諾絕對不會丟掉。」、「隔天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車丟掉了,我說如何丟掉,他說當晚他們到三溫暖休息,把車停放在路旁,隔天起來,就發現車子不見了,不知如何處理?我就叫他們先去報警,他們報完案,就回公司,並拿回報案單,向原告承諾兩人會負責賠償,但一星期後,兩人未辦理辭職,就沒有回公司,也找不到人。」等語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務,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受原告之囑託:應將柺杖鎖鎖上,同時停放於大樓內之地下停車場等語,被告二人併均承諾會妥善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惟被告二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又無遵循原告囑託之保管方式,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竊滅失,則被告二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九十五萬元價構系爭自小客車,而被告二人因保管不當之過失行為,使系爭車輛遭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於法洵無不合。次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遭竊,業據其提出汽車失竊證明單乙紙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其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以九十五萬元之金額向訴外人蔡衛強購買,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可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萬元之金額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至該車失竊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已近七月,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至失竊日止,應以七月計,則該車折舊為二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0.369x7/12=20448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該車時價為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二元(000000-000000=745512),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共同保管有過失遭竊,其受有損害在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