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為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失和而分居,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核發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非必要之通話、通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詎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後,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八秒(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分)、八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二秒、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三秒、十一時二十八分十五秒,多次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台南市○○○路○段○○○號甲○○與其女戊○○住處,直接以言語出言侮辱或詛咒甲○○或故意不出聲,而對甲○○為騷擾及非必要之通話行為,致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甲○○之債權人丙○○及丁○○要向甲○○催討債務,伊始打電話向甲○○告知此事,並無任何騷擾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非必要通話行為及騷擾內容,復據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稱甚詳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是否住在中華南路二段四一六號三樓?對本件情形是否瞭解?情形如何?)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在分機中聽到乙○○對我媽媽通話內容,詛咒我媽媽讓我媽媽死在牢中,因為我是在後半段聽到的,只聽到罵我媽媽心臟病併發死在牢中,通話中並沒有聽到被告提起有人要我媽媽還錢的事,通話內容並沒有重大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況依被告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八秒、八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二秒、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三秒、十一時二十八分十五秒,多次以電話密集撥打,其中四通尚僅隔數分鐘即再予撥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投客字第九00一五000五0號函檢附之前揭電話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四日長途通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供稱被告有於撥打電話後以故意不出聲之方式對其騷擾等情,並非無據,此外參酌:證人丙○○復到庭陳稱:「(問:你在何時有無通知乙○○要甲○○還錢?)九十年一月份靠近過年時,我要去在南投縣竹山鎮菜市場時,經過被告家前,有向被告詢問說,甲○○欠我的二萬元要何時返還,乙○○說他太太不在家,我跟他說如果他回來,請他轉告」等語明確;證人丁○○亦到庭陳稱:「(問:你在何時有無通知甲○○還錢?)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曾經打電話到被告家中,說要找甲○○,乙○○說甲○○不在,我就掛斷電話,並未向被告談及要甲○○還錢或請被告通知甲○○還錢的事,我印象中只有打過這一次電話」等語無訛(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丁○○既均係在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時日後始有與之聯絡有關告訴人甲○○欠款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因債權人丙○○及丁○○要向甲○○催討欠款始打電話云云,顯屬虛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收受本院民事庭所核發禁止其對甲○○直接為騷擾、通話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先後以打電話方式直接以言語打擾、辱罵及騷擾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