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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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身分證丙○○住台南
身分證丁○○住台南
身分證甲○○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率調整計付,本金及利息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二)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三)惟被告乙○○就六百一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僅繳付本息、就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付利息,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0八四號),並已實行分配完畢,惟受償金額合計僅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包括執行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分配表一件、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因為擔任訴外人鍠誌行、皇賢行及嘩誌等三家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全部財產已在八十八年間經被數家銀行查封拍賣,至今已無家可歸,原告亦為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然不知何故原告又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刻意隱瞞被告之財產曾遭強制執行返還其部分借款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厚道而有恃強凌弱之嫌,故請鈞院查明原告究向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若干財產,將原告已受清償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分配表一件、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請查明原告究強制執行被告若干財產,將原告已受清償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0八四號),其受償金額合計為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包括執行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0八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丙○○、丁○○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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