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即 韋炳耀 身份之繼承人)丁○○住台
身份己○○住台
身份戊○○住台
身份丙○○住台
身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戊○○、丙○○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韋炳耀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丁○○、己○○、戊○○、
丙○○之被繼承人韋炳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被告乙○○嗣後曾與原告約定調降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原告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五八),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一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償還本金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利息,尚餘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十一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逾期未還款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韋炳耀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韋炳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丁○○、己○○、戊○○、丙○○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南院鵬民子八十九繼字第七0二號民事庭通知、
南院鵬民戊八十九繼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庭通知、八十九年繼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款項卡、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已辦理限定繼承,願在限定繼承範圍內負責。
二、被告乙○○、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丁○○、己○○、戊○○、丙○○之被繼承人韋炳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被告乙○○嗣後曾與原告約定調降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原告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五八),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一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償還本金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利息,尚餘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十一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逾期未還款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韋炳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丁○○、己○○、戊○○、丙○○為其限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南院鵬民子八十九繼字第七0二號民事庭通知、南院鵬民戊八十九繼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庭通知、八十九年繼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款項卡、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而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炳耀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乙○○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查韋炳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乙○○、被告丁○○、己○○、戊○○、丙○○代位繼承韋炳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丁○○、己○○、戊○○、丙○○已於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是被告丁○○、己○○、戊○○、丙○○對於被繼承人韋炳耀應負擔右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均於因繼承韋炳耀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己○○、戊○○、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韋炳耀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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