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一樓「榮華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承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送水幹管工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開工)。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力給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間,將其所承包上開工程中之一部即「由潭頂水廠至台南科學園區一二OO公分輸送水管工程之土方開挖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價格轉發包予 康得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得公司)承作。康得公司依約施作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期向甲○○請款。詎甲○○所簽發交付康得公司之工程款支票陸續退票,康得公司乃不願繼續施工。甲○○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仍隱瞞其無力支付工程款之經濟窘況,向康得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將來完工向退輔會領取工程款後,即支付工程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仍繼續施工,迄八十七年一月間完工。斯時甲○○向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領得之工程款已達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八元,於康得公司完工後仍未給付工程款,所簽發之六紙合計面額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之本票於屆期後亦未經承兌。並一再以尚未自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領得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嗣乙○○○查覺有異,向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查證後,始知受騙。總計甲○○所詐得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康得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積欠康得公司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工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向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領工二千多萬的工程款,但該工程賠了一、二千萬元,故週轉困難,簽的本票無法給付,所領得的工程款,業已支付本件工程其他下包,部分支付其他工程,所以無法清償康得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所經營之榮華工程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就
台南科學園區送水幹管㈠工程進行議價、簽約手續,承攬右開工程,合約總價三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元(結案總價因按實做計價結果為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開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共計向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領取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工程款(迄康得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請款,已領取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迄康得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完工時,已領取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等情,有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鐵高字第0六五八號函及所附廠外工程分包合約影本、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單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同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九)鐵高字第二一七二號函附於審理卷內及同廠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鐵高字第四十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所承包上開工程中之一部即「由潭頂水廠至
台南科學園區一二OO公分輸送水管工程之土方開挖工程」,以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價格轉發包予康得公司承作。康得公司依約施作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期向甲○○請款。惟甲○○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工程款未付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可按,並有康德公司各期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附卷可憑。
㈢再查,被告曾以榮華工程行及另家頎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
行申辦貸款,該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共計核撥貸款達四千四百四十萬元(榮華工程行部分為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元,頎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一千五百零七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大灣字第四十六號函附卷可佐。
㈣總計被告於康得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請款時,計自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領取工
程款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並自銀行取得貸款四千四百四十萬元,合計可得週轉運用之款項高達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元。而康得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土方開挖工程,乃被告向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承攬送水幹管工程之初始工程(土方開挖後才能埋設送水幹管),康德公司第一期(八十六年七月份)請款之支票即行退票,而被告甲○○個人支票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縣票字第三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縱使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自第一銀行、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取得約五千萬元之「現金」周轉,仍無力扭轉其經濟狀況之頹勢,在不到二個月之期間內即開始跳票。而一般工程款之給付,均是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被告在不到二個月之時間,五千萬元現金即貼用一空,可見得被告在承攬本件工程之前,其經濟狀況已經陷於非常週轉不靈之境。被告空言辯稱伊因承攬本工程虧損一千或二千多萬元云云,非但未提出具體之帳目資料以供查證,且亦無法交待各項工程費用之支出情形,顯非可採。
㈤既然被告在承攬本件工程之前,已經週轉不靈,無力給付工程款,仍發包予康得
公司並要求按期施作,取得工程款之後復行挪用填補其鉅額之經濟缺口,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願給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非但隱瞞其本身之經濟情形,且以政府工程有保障云云取信康得公司,致康得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施作,顯係受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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