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路○段○○○號老爺賓館五0五室,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前揭時、地臨檢,當場在甲○○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殘渣袋四只經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殘留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之。
三、另按安非他命類藥品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限供醫學及科學之需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前,關於持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重,既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均有安非他命殘留,該殘渣袋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安非他命處理,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非屬毒品,應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違禁物,自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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