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二號機車,附載乙○○,沿台南縣佳里鎮往西港鄉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西港鄉劉厝村中四十一南幹六十處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超越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丙○○○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致丙○○○跘跌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右側額顳葉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丙○○○騎腳踏車突然向左偏轉,煞車不及機車前面擋泥板才撞到丙○○○腳踏車後方座椅,且車禍後,丙○○○有醒過來,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而且一直問要到那裡,並說不要緊,沒事,一直要求伊送她回家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輛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頭部外傷,先前往佳里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丙○○○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丙○○○之家屬即於該日將丙○○○轉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蔡陳碧桂轉入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時,當時昏迷指數為五分,呈深度昏迷之狀況,經台南市立醫院緊急行開顱手術,取出右側腦額顳頂硬膜外之血塊,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方出院,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佳醫字第九O一八一號函及病歷;暨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O)南市醫字第一一O號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查,依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騎在我們前方約
二、三公尺左右,她有些會偏來偏去,那時被告騎機車載我::」等語,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有時會晃來晃去等語;告訴人雖否認騎乘腳踏車有左右偏等情,惟縱被告所為辯為真,被告見此狀況,更應於超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且無其他障礙等情況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丙○○○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顯見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一O四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一O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現為在學學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致未能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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