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二號、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三日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及台南縣統帥賓館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或玻璃球承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0之四二號統帥賓館三0二室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0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打火機一個(起訴書漏載)、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分別送驗後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一.六八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二0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四月九日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徵。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二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五一二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三日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自戕行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打火機一個、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