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江蕙蘭 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為夫妻關係,時有勃谿。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並未在台南市○○路○段○○○號(當時之租屋處)內遭告訴人江蕙蘭毆打,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誣告遭告訴人江蕙蘭傷害,並謊稱因此受有右手肘瘀腫等傷害,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告訴人江蕙蘭上開傷害罪嫌。嗣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偵查時,藉故撤回對告訴人江蕙蘭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江蕙蘭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已無同居,且江蕙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搬離台南市○○路○段○○○號之租屋處,是被告另案指訴江蕙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租屋處傷害伊等情,顯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對告訴人江蕙蘭提出傷害之告訴,嗣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案件中指訴告訴人江蕙蘭傷害伊之內容均係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該卷內可稽,嗣因念及夫妻一場,始撤回告訴等語。
四、經查: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卷宗,被告於該案警訊中指稱:「我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現住地)二樓房間內,因我要進去睡覺,而她不開門,我就拿自備鑰匙開門後,她就生氣,並將我打傷」等語,而告訴人江蕙蘭於該案警訊中陳稱:「甲○○告訴之日期,我並不在我住宅中,已離開至我承租的右年籍地址店面,若依甲○○所說的應是本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半夜,我見甲○○將金華路二0五號之店面,房間門弄壞,不以理會,即轉回至我們居住之金華路二段二0五號住家房間睡覺,此時甲○○又喝酒返回此處,弄開房門說『看我要不要離婚,否則就要弄死我』一語後,又靠近我,我便將他推開,便離開我們的住家」等語,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訊以告訴人江蕙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否在金華路二段二0五號?」,告訴人江蕙蘭答以:「有,我下班後有回去,那時我住在那裡,我在那天晚上十一點多以後被他打,我跑出來,他逼著我離婚,他要趕我出去,我躲在房間裏,我把房門鎖上,後來他拿東西把房門打壞,我們有爭執,但沒有拉扯,他要打我沒打到,我有不要讓他打的動作」等語,另訊以:「之後雙方是否有再發生類似的情形?)」,答稱:「那天晚上我出去後,就沒有再回去,沒有再發生類似的情形」等語(詳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卷內警卷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另案警訊中告訴江蕙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傷害伊之內容、情節與告訴人江蕙蘭所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內容、情節均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以:「告訴人所言事件是何時發生?」,被告答以:「是驗傷單的前一天晚上,告訴人所說的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多,確實那天有爭執,我在偵查中告告訴人江蕙蘭傷害,指的就是那天」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而觀諸上開被告、告訴人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僅一日之隔,另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亦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以觀,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中指訴江蕙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傷害伊之事實,應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誤,從而,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中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中嗣因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