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被告
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
寫,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則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又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購買飼料,且系爭本票業因屆滿3
年不行使,其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之
陳述略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飼料而交付,故持
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如原告否認向被告購買飼料,則
仍須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其財產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
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飼料而交付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提
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原告
姓名地址各三十次以比對本票所載原告姓名地址結果,發現
兩者字形筆劃迥異,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審
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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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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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年11月26日│80,000元│75年1月30日│TS102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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